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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琩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旭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機庫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443 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