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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原 告 鄭啟祥被 告 吳春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板模人員,雙方約定原告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詎原告於同年6 月4 日於工地工作時,自工作梯上摔落,致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護具)共計24,270元,並經醫院診斷需休養3 個月,復經醫院評估後認為需再復健休養3 個月,共計6 個月,而原告工作係按日計薪,每月平均工作20日,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部分薪資數額275,73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當時並未在場,惟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日僅有10餘日,並未達20日;本件肇因於原告工作時未注意地面不平整即架設工作梯,故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日薪為2,800 元,而原告於109 年

6 月4 日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工作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至65頁、第1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應堪認定。

㈠、按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時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經原告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人即證人曾素娥到庭作證,其於109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109 年6 月

4 日工地工作時從樓梯摔下來,你有無在場?)有。」、「(原告是如何摔下來的?)他站在梯子的最上端,梯子上頭扣環直接裂開,他整個人墜落下來。」、「(如同本院卷第

125 頁的梯子嗎?【提示】)對。」、…、「(原告摔下來之後,你如何處理?)我不敢動他,我有叫一個大哥來扶他,可是不敢扶,我沒辦法攙扶。」、「(你也是工地的現場工作者之一?)對。」、「(所以你有親眼目睹原告從梯子上面直接掉下來?)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

3 頁),證人曾素娥上開證詞內容,對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經過、工作梯外型、原告當時站立之位置、工作梯何處發生斷裂、在場之人事後如何實施救助等情,均有詳實說明,且其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爰審酌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板模人員,按其工作性質,原告於提供勞務時確有使用工作梯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確實是在工作時受傷?)我沒在現場,他摔下來,我沒看到。應該是工作時受傷,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證人曾素娥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從而,原告確於被告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時受有系爭傷害,復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均應堪可認定。

㈡、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原告之雇主,且被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業已分別認定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暨工資,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茲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24,270 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4,270元(4,

000 +4,000 +460 +540 +710 +400 +390 +720 +55

0 +12,500=24,270),固據其提出明合堂中西藥局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於腰椎處,需購置背架輔助使用,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相符,又其於休養期間因購置藥品所支出費用,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惟參以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據,其中

109 年6 月16日、7 月14日、7 月16日等3 日之收據,分別列有證明書費150 元、250 元、200 元,此部分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爰予扣除;至於其餘門診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23,670元(計算式:24,270-600 =23,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工資補償275,730 元部分:按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就醫而無法工作時,能夠維持正常生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即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醫療期間已喪失其勞動力,惟仍應維持其生活。勞工如採按日計酬方式,其工資之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患者於109 年6 月4 日經急診住院,……宜休養

3 個月,…目前病人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宜續復健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本件原告之休養6個月期間,即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工作日應為129 日(17+23+21+22+21+21+4 =129 ,扣除日為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以每日工資2,800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應以361,200 元為度(計算式:日薪2,800 元x 129 =361,200 元),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275,730 元,未逾上開認定之補償數額範圍,自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670元及工資補償275,730 元元,共計299,400 元(計算式:23,670+275,730 =299,40

0 )。

㈢、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雇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雇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雇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辯稱原告操作工作梯時未注意地面是否平整,即貿然攀爬樓梯致受系爭傷害,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無從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是其上開所辯,於法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400 元,及自109 年8 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9 年8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