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陳振奉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被 告 福來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翰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自民國109 年6 月3 日至109 年7 月15日期間之僱佣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69

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 年12月22日減縮醫藥費

894 元之請求(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197,800 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 年3 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電焊技術工,約定日薪2,300 元,全年無休假,按實際上班日數給薪。

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自工作地點(雲林縣○○鄉○○村○○○路○ 段○○○ 號)下班返回租屋處(雲林縣○○鄉○○村○○路○○號)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左手傷勢嚴重,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29日期間,僅斷斷續續上班23天,其餘日期均請假休養。因左手傷勢未見好轉,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再次就醫,經診斷「左手饒尺關節損傷」,醫師建議休養一個月,故原告自109 年

4 月30日起請假休養至109 年5 月29日止。

㈡、按勞工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規定:被險人上下班,於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58 號、106 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參照)。原告於下班返回租屋處之途中發生車禍,應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㈢、被告未說明任何理由,於109 年6 月3 日解僱原告,屬非法解僱,故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合計197,800元:

1、按原領工補償98,900元: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明定;復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亦有明文。

⑵、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至109 年5 月29日期間(共66天)除

了斷續上班之23天外,其餘日期均請假養共43天,應屬公傷病假,被告應按日薪2,300 元給付工資補償共98,900元。

2、自109 年6 月3 日至109 年7 月15日期間共43天工資,按日薪2,300元計算共98,900元。

㈤、聲明:確認兩造自民國109 年6 月3 日至109 年7 月15日期間之僱佣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8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109 年3 月24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意外事故,依勞保職業災害給付規定,福來工程行可依規定,幫受傷員工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原告於受傷後,自109 年3 月27日正常出工,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都很正常,有其出工簽名記錄表可參。

㈡、勞工保險職災申請規定因原告受傷休2 日後即開始繼續工作,不符合理賠規定。

㈢、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團體險、雇主責任保險,多次向原告請求交付診斷明書、就醫收據,為其申請職災給付意外險、團體給付,但原告拒絕提領資料,不予配合。

㈣、原告於109 年4 月28日上午○○○鄉○○村○○○路○ 段○○○ 號,向被告福來工程行辦公室,拍桌辱罵二字經,並口頭告知提出離職,有現場辦公室事務人員及總經理林瑞成在場可證。

㈤、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勞保職災保險,已轉至孟鑫工程行就職。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日薪為2,300 元,而原告於109 年

3 月24日自工作地點返回租屋處,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自109 年5 月5 日始為其投保職災保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2 件、自願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上班及請假日期表、醫療費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其下班返回租屋處途中發生車禍,符合勞工保險被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堪可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⑴兩造間自109 年6 月3 日至109 年7 月15日期間之僱佣關係是否存在?⑵原告請求109 年3 月25日至109 年5 月29日(扣除工作23天,請求43天)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98,900元,及確認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

109 年7 月15日止僱佣關係繼續存在期間薪資98,900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㈢、兩造間自109 年6 月3 日至109 年7 月15日期間之僱佣關係是否存在?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9 年4 月28日上午至辦公室,拍桌辱罵二字經,並口頭告知提出離職乙節,雖舉證人林瑞成為證,惟證人林瑞成係證稱:「(原告陳振奉在何日離職的?)離職是在車禍後他又來工作20多天,做到4 月20幾號。」、「(為何做到4 月20幾日就沒有工作?)是因房租問題」、「(房租問題與原告離職有何關聯?)」、「(因之前是4 、

5 個人合租屋,目前僅剩原告一人租屋,因為負擔太大,所以要他下個月自行負擔,再來他就是去公司大小聲後他就沒有來了,因台塑都有依規定派工單,但他都沒有來。」、「(4 月做到最後一天,不要做情形如何?)他一進入公司就講說房租要他付…,就去公司大小聲,就拍桌大聲後就走了,也沒有講什麼,就都沒有來了。」、「(是你們主動解聘還是他自己沒有來?)因自由的,派遣是自由的,師傅要不要來,如果有來,都是派工一週,如果沒有來就沒有了。」、「(請鈞院提示原證4 ,診斷證明書,卷第8 頁,請證人閱覽)原告講說他4 月29日拿該份診斷證明書去公司,當時證人有無在場?)早上去我有。」、「(原告拿該張診斷書去公司與證人剛才所述因房租問題大小聲,是否同一天嗎?)可能差1 、2 天,隔月,房租每個月初繳納,有講說下個月因原告一人,房租負擔不起。」、「(原告拿該診斷證明書去公司,有無講說要休息請假?)沒有當面講。」、「(被告公司是否於5 月5 日至6 月3 日有幫原告投職災保險,請鈞院(提示原證5 ,本院卷第9 頁,交證人閱覽),公司是否有投保?對,5 月5 日投保。」、「(依據被告公司作法,是否公司員工才有投勞保的情形嗎?」、「(派遣不是正式員工,派遣剛來公司,會計公司疏忽,可能沒有核對,有的有漁保、農保、卡債,可能小姐疏忽。」、「(提示鈞院原證4 ,原告有拿該診斷書去公司?(有,他拿給會計。

」、「(證人剛才講說4 月29日不做了,事後又再5 月5 日又投保,可否說明?)因4 月底去公司大小聲,後來會計可能想原告有意見,查資料事後補單這樣。」、「(為何4 月29日離職,5 月5 日又投勞保?」、「(他沒有講說不做了,只是唸一唸,大小聲,就沒有來了。」等語。可知原告於

109 年4 月28日至被告之辦公室就其5 月份開始是否應單獨負擔房租乙節,迭與被告工程行之人員有爭執,雙方不歡而散,然原告並未當場提出要離職,且原告隔1 至2 日後再拿診斷證明書前去被告工程行交給會計辦理請假事宜,此從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左手饒尺關節損傷)於109 年4 月2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審理卷第8 頁)之記載,可證原告確係於109 年4月29日就診後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應係要給交給被告會計辦理請假事宜,是其並非自行請辭,或無故曠職,其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109 年5 月29日為止係請病假休養,應可確定。

2、復觀之自願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審理卷第9 頁),被告於

109 年5 月5 日始為原告投保僅參加職災保險之保險,並於

109 年6 月3 日退保,而孟鑫工程行於109 年6 月3 日為原告加保僅參加職災保險之保險,並隨即於翌日退保。參諸孟鑫工程行所出具證明書(審理卷第50頁)證明原告自109 年

9 月17日始受僱於孟鑫工程行,109 年6 月3 日加入勞保,係為申請路竹科學園區出入證,非實際到職日」等語。可證原告並非自109 年6 月3 日起改受僱於孟鑫工程行,被告既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可證被告認定原告尚受僱於被告,始有可能為其投保,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原告沒有正式講說不要做,公司在5 月5 日還幫他投勞保…。」等語(審理卷第60頁)。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辭職,被告亦未以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將原告解僱,竟於109 年6 月3 日將原告退保,若是以此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自屬不合法解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被告片面退保而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109 年3 月25日至109 年5 月29日(扣除工作23天,請求共43天)醫期間不能工作薪資補償98,9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惟按勞工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規定:被險人上下班,於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958 號、106 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參照)。經查,原告於下班返回租屋處之途中發生車禍,有雲林縣警察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109 年3 月24日18時40分許,發生地點在雲林縣○○鄉○○路○○○ 巷與仁德路一段路口,依上開說明,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2、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原告之雇主,且被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業已分別認定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受有系爭傷害之工資,核屬有據。

3、次按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就醫而無法工作時,能夠維持正常生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即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醫療期間已喪失其勞動力,惟仍應維持其生活。勞工如採按日計酬方式,其工資之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109 年3 月25日至109 年5 月29日(扣除工作23天,共請求43天)薪資補償,本院就原告之傷勢何時可恢復工作等節,詢問長庚紀念醫院,經其函覆「(依陳員X 光檢查無明顯骨折,但仍可能有軟骨組織受傷,依病人受傷情形,建議自【受傷後】休養一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語(審理卷第41頁),可知原告受有職業傷害後,自109 年3 月25日起最多請1 個月病假休養,即可恢復工作能力。

4、而被告係從109 年5 月5 日始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原告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並未保險,而無法請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故於醫療休養必要之期間內工資應由僱主即被告予以全部補償,本院認原告自受傷後之3 天即開始工作,休息2 天後,又密集上班6 日(3/30-4/4),之後請休1 日或

2 日後即恢復上班(詳原告附表1 上班及請假日期),而參諸長庚醫院函覆「…無明顯骨折,但仍可能有軟骨組織受傷,…」可見原告傷勢並未嚴重到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自以本院所函詢自【受傷後】一個月計算為宜。原告稱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 年4 月29日至本門診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等語,而認原告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109年5 月29日止亦屬不能工作之期間,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建議自109 年4 月29看診後休養一個月,而係敘述原告何時至該醫院急診,何時至該醫院門診,經評估後最後建議休養一個月,核與本院函詢之結果並無不同,即自受傷後,建議休養一個月,是原告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自以為一個月,即30日較為適當,原告主張以43日計算,應屬無據。

5、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日薪為2,300 元(詳審理卷第63頁被告陳述意見書),復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供佐證,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69,000元(2,300 元3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確認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僱佣關係繼續存在期間之薪資98,9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全年無休假,按實際上班日數給薪,而證人林瑞成證稱,原告係派遣人員,非正式員工(審理卷第58頁)可證原告之薪資非以月薪計,而係依其實際工作之日數以日薪2,300元計算。

2、而從上開自願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觀之,原告於109 年6 月

3 日參加孟鑫工程行之職災保險,可見原告於當日有前往孟鑫工程行應徵工作,證人林瑞成復證稱「要入六輕公司要事先提出派工單,結果他都沒有來工作,我跟上包都有損失」等語,益證本件並無原告願意提供勞務,而被告拒絕受領之積極事證,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之薪資98,900元,自屬無理由。況原告係按實際上班日數給薪,自不得以確認僱佣關係存在期間之日數加以計算薪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