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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溫玉姬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九年度勞全字第三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以109 年度勞全字第3 號裁定:

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按原僱傭契約所約定工資及獎金給付標準之工資及獎金(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 年7 月28日以109 年度勞抗字第

2 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上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