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宗益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上好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926 元(含醫療費用11,726元+薪資補償574,
200 元+精神損失200,000 元=785,9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補償574,20
0 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187 元(計算式:6,280 元×2/3 =4,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403 元(計算式:8,590 元-4,187 元=4,4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