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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嘉一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自不合程式。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應以5 年計算,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8,507元,則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10,420元(計算式:58,507元/ 月×12個月×5 年=3,510,420 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違法解職日即民國109 年10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其薪資58,507元,此部分與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故訴訟標的金額無庸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510,4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23,899元(計算式:35,848元×2/3

=23,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49元(計算式:35,848元-23,899 元=11,94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