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號原 告 蘇建宇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二項聲明請求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距其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 年,其第㈠項聲明即應以5 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62,400元,則其5 年之薪資總額為3,744,000元(62,400元×12個月×5 年=3,74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4,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08元(38,125元×1/3 =12,708元,原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