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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俊霖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官厚賢律師被 告 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沈健華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來函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是兩造間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擔任專任講師地位受有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民國91年於樹德科技大學畢業後,即積極投入商品發明及設計,除配合地方政府推動產業創新研發、與私人企業產學合作開發新型專利或發明設計,取得多項專利權外,更曾榮獲第64屆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金牌獎與銅牌獎、105年經濟部破殼而出亮點企業大獎,為具相當資歷且成績優良之專業人士。而原告自96年9 月16日起,受聘為被告大學專任講師一職,長達13年之久,嗣被告於108 年7 月以(一0八)環科大人教聘字第0八九號聘書與原告續聘,約定聘任期間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

詎被告人事室竟於109 年7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要求在同年月17日前到人事室簽領109 學年度聘書,逾期未領則視為不應聘,原告不同意被告單方面任意終止原聘任契約即(一0八)環科大人教聘字第0八九號聘書,遂於109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原聘書仍在有效期間內,請被告遵守履行原聘書內容,惟被告嗣後又再來函表示原聘書將於109 年

7 月31日到期,經原告再回函誠懇說明祈請被告勿損及原告教書權益,惟被告卻來函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令原告至為措愕且無法接受。

㈢、被告先前係逐年發給原告為期一年之聘書,108 年7 月則發給聘期為「108 年8 月1 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之聘書,顯然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已由過去之定期一年,改為不定期之繼續契約,而原告並未接獲教育部來文核定停聘,故兩造間聘任關係自仍繼續存在,被告卻來函表明聘期已屆至並要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云云,已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自有理由。

㈣、再者,「本聘約為教師服務本校最高準則,未載明事項悉依教育部相關法令及本校其他規定辦理。」環球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20條定有明文。又「本校教師停聘、不續聘、解聘依據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教師聘約等相關規定辦理」環球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查本件原告既未經教育部來文核定停聘日期,聘約仍在有效期間內,而原告亦無違反聘約或有重大事故報經教育部核准,被告自不得任意解聘原告。原告教學優良,指導學生獲獎無數,被告卻逕發函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原告無奈向教育部部長電子信箱反映此事,教育部人事處表示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必須有教師教學不力等情事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教育部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被告未提出原告有教學不力等事實及證據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等程序,卻逕要求原告離職,即無理由至明。被告發給原告之原證一聘書既仍有效,縱使原告未依被告人事室通知前去領取新聘書,僅係原告不同意與被告另行訂定新的聘任契約,當然非屬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得解聘之事由。故被告以原告未領取聘書一事予以解聘之處分,與法不符,顯無理由,兩造間聘任關係仍應繼續存在。

㈤、綜上理由,原告就被告欲單方面變更聘任契約,及事後違法解聘原告,難以甘服,謹請鈞院明查,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固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六指稱原告自102 至107 學年度教

師評鑑均未通過且107 年6 月27日決議將原告自107 年8 月

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停聘一年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附件所載評鑑結果,原告認為並不公平,此由學務處、秘書處等單位竟將原告評分為0 分即可證明其中必有蹊蹺,而被告對原告雖為上開數年未通過之評鑑,並稱決議將原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停聘一年云云,惟被告實際上仍然逐年續聘原告,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五97年9 月16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之聘書可證,倘若學校認為原告已不適任,豈有可能仍逐年聘任原告,被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甚明。又原告否認有任何重大違規事項或教學不力、不能勝任等情事,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事實及證據,被告上開評鑑及決議並不公平,併為敘明。

⒉再者,被告指稱其於107 年7 月5 日以環球科大人字第1070

000599號函陳報教育部,見附件六云云,證物欄並記載附件六為原告連續四年教師評鑑成績未通過報教育部公文云云,惟被告提出之附件六,正本是給原告本人,副本給學校人事室,受文者並非教育部,又該函內容為自107 年8 月1 日起停聘一年云云,然實際上被告在107 年仍有發放聘期為107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之聘書予原告,故被告指稱原告不適任云云實無足採。

⒊被告於108 年7 月間發給原告之聘書約定聘任期限為「108

年8 月1 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而原告已接受聘任,顯然兩造就聘任契約之期間已達成合意,為繼續性契約,而非先前之一年期間,兩造既未收到教育部來文核定原告之停聘日期,現即仍在上開原證一之聘書聘任期間,被告自行將之曲解為本聘書有效期間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

9 年7 月31日止,如教育部停聘日核定日為109 年4 月30日,則其任期至109 年4 月30日止,而逾109 年7 月31日,本聘書即無效云云,被告所為解讀,核與原證一聘書所載不符,其所寄出之存證信函亦是被告片面違約解釋所為主張,實無足採,彰彰明甚。

⒋又兩造於108 年7 月間已達成不定期繼續聘任約定,已如前

述,被告現提出該校聘任暨升等辦法規定指稱應是一年一聘云云,惟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與原告達成繼續性聘任契約,係屬合法有效,況查,依原證一聘書背面之環球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19條:「本聘約為教師服務本校之最高準則,未載明…」等語益證應以兩造聘約聘期約定為優先,被告現意圖以該辦法毀約,至為惡劣,置原告教學及學生受教權益於不顧,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學校聘任之講師,自96年9 月16日起至被告學校服務迄今已13年,期間自102-107 學年度教師評鑑均未通過,且依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辦法」規定,專任教師評鑑成績「未通過」之教師,次學年度應配合「改進教師素質輔導要點」規定完成輔導。原告除102 學年度完成輔導外,餘103-107學年度均未完成輔導。因原告自102-105 學年度連續四年教師評鑑未通過,依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第4 條及「專任教師聘約」規定,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三級三審,決議予以停聘,並於107 年7 月5 日以環球科大人字第1070000599號函陳報教育部在案。

㈡、原告之教師職級為講師,依被告學校「專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 條規定,講師聘期為一年一聘,即其108 學年度聘期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原告之109學年度聘書,由被告學校人事室於109 年7 月3 日委託原告之系主任代為發送,但原告未領取,被告學校人事室於109年7 月15日發通知(PAOD-D-0000-0000)予原告,且由被告學校人事室主任會同承辦人員親自送至原告之研究室(DC301B),並對原告說明其所聲稱之「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止」,是在聘書有效期間內才生效(即本聘書有效期間自

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如教育部停聘日核定日為109 年4 月30日,則其任期至109 年4 月30日止),逾109 年7 月31日,本聘書即無效。109 年7 月因教育部核定函尚未送達,故被告學校依「專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 條規定,給予原告109 學年度新聘書,詎原告拒領取新聘書,經被告學校三次通知,原告仍拒領新學年度聘書。由上述可知,被告學校並非出於惡意不予續聘,乃原告明知其教師職級是講師,是一年一聘,竟於接獲被告學校通知後仍置之不理,因原告逾期未領取新聘書,故被告學校以不應聘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聘期已於109 年7 月31日屆滿,因原告個人之事由,執意拒領新聘書即視為不應聘,並非原告之聘期一次聘任能超過一年,故原告主張其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依法無據,委無足採。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9 月16日經被告聘任為專任講師。依據環球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 條規定,講師之聘任方式為一年一聘。被告並於各年度聘期到期時另核發聘書予原告,繼續聘任至108 年7 月31日。

㈡、原告自102 至105 學年度連續四年教師評鑑未通過,被告依據該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經該校106 學年度第9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停聘一年,並送教育部核定停聘日期。

㈢、教育部遲未為停聘與否之准駁,被告遂於108 年8 月1 日起再發新聘書予原告,聘期記載為「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原告並受領該聘書。

㈣、被告發予原告之歷年聘書所附「環球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約」均有「本校教師應配合本校『教師評鑑辦法』接受評鑑,教師之評鑑成績連續二次未通過者,視為不適任教師,本校得予停聘、不續聘、解聘」、「本聘約為教師服務本校最高準則,未載明事項悉依教育部相關法令及本校其他規定辦理。」

㈤、因教育部仍未為被告停聘原告之准駁,被告遂於109 年7 月

3 日再度發送109 學年度聘書(聘任期限一年,即自109 年

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予原告,並限原告於109 年

7 月17日前至被告學校人事室領取,然原告拒絕受領,並於

109 年7 月15日在人事室通知上記載「本人若未接領聘書,則延用108 年聘書」及簽名。

㈥、原告又於109 年7 月17日寄發斗六大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其不再接受109 學年度聘書。

㈦、被告於109 年7 月27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94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上開信函後,原告又於109 年7 月31日寄發斗六大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重申其不接受109 學年度聘書。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教師聘任契約是否已因被告發送記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之聘書起即已成為不定期聘任契約?

㈡、被告是否因不領取109 學年度聘書(聘任期限一年,即自10

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及接受聘約,而終止聘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教師聘任契約已因被告發送記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之聘書予原告,並為原告所收受時即已成為不定期聘任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96年9 月16日經被告聘任為專任講師。依據環球科技

大學專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 條規定,講師之聘任方式為一年一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聘任及升等辦法及被告歷年核發予原告之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83頁至第105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自102 至105 學年度連續四年教師評鑑未通過,被告依

據該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經該校106 學年度第9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停聘一年,並送教育部核定停聘日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102 學年度至105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表、106 及107 學年度環球科技大學教師評鑑結果通知書、被告人事室輔導結果表、被告人事室109 年7 月23日簽、被告106 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07 年7月5 日環科大人字第1070000596、107000059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7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9頁至第175 頁、第215 頁),亦堪信為真實。

⒊因教育部遲未為停聘與否之准駁,被告遂於108 年8 月1 日

起再發新聘書予原告,聘期記載為「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原告並受領該聘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 頁),其為事實亦無疑義,惟有爭議者在於上開聘書上記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等文字,是否為不定期聘任契約,而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學校擔任專任講師長達13年之久,對於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 條規定講師之聘任方式為一年一聘等情知之甚稔,且被告歷年核發予原告之聘書亦係一年一聘,而原告自102 至105 學年度連續四年教師評鑑未通過,被告依據該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經該校106 學年度第9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自

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停聘一年,並送教育部核定停聘日期,在此原告教師評鑑成績多年未通過且已經被告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停聘一年,並送教育部核定之情況下,被告應認為原告已顯不適任其專任講師職務,故本院就上開聘約有關聘期之記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兩造就核發及接受上開聘書之真意絕不可能係將原告之聘期由原本之一年一聘變更為不定期聘任契約,否則就該校歷年評鑑成績均為已通過之專任講師,仍維持一年一聘,反倒評鑑成績多年未通過之原告所受的待遇更為優惠,豈能認為符合經驗法則及事理之平,故上開聘書所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之文字經解釋當事人真意後,應認為係指於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期間內,如被告接獲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即發生停聘之效力,若於109 年8 月1 日以後教育部仍未核定是否同意被告停聘原告,則原契約一年一聘之期間已經屆至,兩造間仍須另訂立新聘約,以維持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

⒋被告停聘原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因教育部仍未為准駁

之決定,被告遂於109 年7 月3 日再度發送109 學年度聘書(聘任期限一年,即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予原告,並限原告於109 年7 月17日前至被告學校人事室領取,然原告拒絕受領,並於109 年7 月15日在人事室通知上記載「本人若未接領聘書,則延用108 年聘書」及簽名。

原告又於109 年7 月17日寄發斗六大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其不再接受109 學年度聘書。被告於109 年7 月27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94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上開信函後,原告又於109 年7 月31日寄發斗六大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重申其不接受109 學年度聘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7 月15日人事室通知、上開存證信函、聘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均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因原聘任契約期限已屆滿,原告拒不領取被告核發之新聘書即不應聘而終止。

⒌退步言之,如認為原告接受上開記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之聘約時,原告即有與被告變更原聘約之一年一聘為不定期聘任契約之意思,則原告之真意與被告之真意顯然不符,兩造對契約重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契約並未成立,則兩造之聘任關係應自原告受領上開聘書時即已終止。

⒍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舉環球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20條「本聘約為教師服務本校最高準則,未載明事項悉依教育部相關法令及本校其他規定辦理。」然上開規定係指聘書之記載符合兩造真意之情況下為原告服務被告之最高準則,並非在契約文字與兩造真意不符之情況下,仍為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最高準則。

㈢、原告雖又舉及環球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19條「本校教師停聘、不續聘、解聘依據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教師聘約等相關規定辦理」之約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 項「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等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停聘、不續聘、解聘原告,然本件為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停聘被告1 年之決議尚未經教育部核定前,原告不接受被告核發之新聘書,兩造聘任契約因原告不應聘而終止,被告並無不續聘、解聘原告之情形,故原告所舉上開約定及規定,亦與本件事實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固提出相關教師評鑑文件指稱原告自102至107 學年度教師評鑑均未通過且107 年6 月27日決議將原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停聘一年,然被告提出之上開評鑑結果並不公平,此由被告學務處、秘書處等單位竟將原告評分為0 分即可證明其中必有蹊蹺,而被告對原告雖為上開數年未通過之評鑑,並稱決議將原告自107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停聘一年云云,惟被告實際上仍然逐年續聘原告,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五之97年

9 月16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聘書可證,倘若學校認為原告已不適任,豈有可能仍逐年聘任原告,被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甚明。又原告否認有任何重大違規事項或教學不力、不能勝任等情事,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事實及證據,被告上開評鑑及決議並不公平云云,然依據環球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10條規定「受評鑑教師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起一個月內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覆,申覆以一次為限。由校長選任相關人員組成申覆小組審核。對申覆結果不服者,得依照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設置辦法提出申訴。」(本院卷第249 頁),該規定依據環球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20條「本聘約為教師服務本校最高準則,未載明事項悉依教育部相關法令及本校其他規定辦理。」之約定,亦屬兩造間聘任契約之一部,原告有遵守之義務,然原告就其102 至107 學年度教師評鑑均未通過,然並未提出申覆及申訴,應認原告已承認該等評鑑之結果,則其於本件再就所受評鑑結果主張不公平云云,亦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依據契約關係主張兩造間聘任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