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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江錦地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被 告 江麗卿即吳堪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張惠婷被 告 江麗棠即吳堪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江麗雪即吳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進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有被告吳堪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吳堪之繼承人即被告江麗雪於110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被告吳堪之繼承人江麗卿、江麗棠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110年6月3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江麗卿、江麗棠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就被繼承人江進富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吳堪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取得半數後,再由兩造(含被告吳堪)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惟被告吳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因而具狀變更請求就被繼承人江進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江進富於108年1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進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江進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原告於86年2月27日向訴外人吳德購買,並與訴外人吳德定有買賣合約書,此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政事務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異動索引可資為憑,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委請訴外人林文信興建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此亦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可資為證,嗣於89年10月間,原告意欲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貸款做生意,因921地震受災戶向銀行貸款的話,政府於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額度內有利息補助,而被繼承人江進富恰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且當時一戶僅能申請一份受災戶證明,當時因鄉公所已核發受災戶證明予被繼承人江進富,故原告未能再取得受災戶證明,用以辦理相關優惠貸款,原告遂與被繼承人江進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達成借名登記協議,由原告以買賣及贈與為名義,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江進富,再以被繼承人江進富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921地震災民重建家園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陸續匯款轉存至原告實際管理使用之被繼承人江進富名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以償還銀行自動扣款之系爭借款本息,此由被繼承人江進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並無所得,更可得證系爭借款本息均為原告所繳納,而被告所提出之中央銀行函文雖記載「921地震受災民眾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案適用對象為921地震受災戶,受災戶得由因921地震毀損之自有住宅原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中一人申貸」,惟中央銀行之函文並非一般人會查詢之資料,且當時原告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時,經辦人員堅持一定要受災戶本人方可向該行辦理貸款,而原告並未獲鄉公所給予受災戶證明,僅有被繼承人江進富獲鄉公所開立受災戶證明,原告才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江進富名下,以申辦上開專案優惠貸款,另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上開專案優惠貸款之目的係用以購置、重建或修繕住宅之消費支出為限,原告方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被繼承人江進富,以符合系爭借款契約之目的限制,惟被繼承人江進富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給原告,故原告與被繼承人江進富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買賣之稅捐稽徵資料中才會記載「另有贈與稅」,再者,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範圍於101年受政府徵收時,因被繼承人江進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當由被繼承人江進富掛名領取徵收補償款,然實際代為領取徵收補償款支票之人為原告配偶江陳美瑤,反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實際上並非被繼承人江進富之遺產,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故被繼承人江進富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江進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終止委任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若法院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江進富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6所示之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因係由原告匯款至系爭彰銀帳戶來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則就原告已清償之系爭借款本息,應從被繼承人江進富之遺產範圍內扣還予原告;另就被繼承人江進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江進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分由原告單獨所有;被繼承人江進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江進富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

㈡、被告江麗卿、江麗棠則以: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吳德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上「吳德」之簽名為吳德本人所簽署,再者,原告於86年間年僅30幾歲,又有3名子女,原告配偶江陳美瑤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原告於86年間並無工作,也未做生意,且投資股票還虧錢等語,是原告於86年間根本沒有經濟能力購買土地,原告雖稱與訴外人吳德談妥買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後,即有匯款訂金200萬元至訴外人吳德名下斗六信用合作社帳戶,然原告遲未能提出支付訴外人吳德買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金之證明,綜上情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絕無可能是原告所購買,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其購買,並不足採,實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江進富所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此從被繼承人江進富於86年6月21日有從其斗六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195萬元至訴外人吳德之斗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即可得證,被繼承人江進富從事農產代銷代工,為了要擴大規模興建廠房,才向訴外人吳德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並在其上蓋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原告於89年10月13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江進富,是結束借名登記關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返還給被繼承人江進富;再者,原告雖稱其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江進富,係為辦理921地震受災戶優惠貸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生效後,災民如何適用央行1000億元重建家園專案之問與答」資料中,第九點說明「凡設籍同一戶籍之成年人,其自有住宅毀損並經承辦金融機構勘察屬實者,均可申貸本優惠房貸」,且依被告所查詢之「中央銀行業務局

88.10.26(88)台央業字第0201536號函」,亦載明「中央銀行提撥1000億元供金融機構辦理921地震受災民眾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案適用對象為921地震受災戶,受災戶得由因921地震毀損之自有住宅原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中一人申貸」,另系爭借款契約條款第3條明定:「本借款用途以借款人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之自有住宅因921地震災害,經有關機關認定為全倒、半倒、危險等級不堪居住或毀損待修繕,而需購置、重建或修繕住宅之消費支出為限」,足見上開貸款專案之借款人不以受災戶本身為限,受災戶之配偶、直系血親都可申辦,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江進富均設籍在同一戶籍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則原告本人即可自行申請上開貸款專案,故原告稱其本身非921地震受災戶,不能申請上開貸款專案,而因被繼承人江進富是921地震受災戶,原告為了申請921家園重建專案貸款,始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江進富,自不足採;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範圍,前經雲林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款216,300元由原告配偶江陳美瑤代領支票後,交給被繼承人江進富,再由被繼承人江進富存入其古坑鄉農會帳戶,更可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江進富所有,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則原告配偶江陳美瑤在領到上開徵收補償款支票後,應會存入原告所稱由原告實際管理之系爭彰銀帳戶;另原告於兩造間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主張兩造母親吳堪名下帳戶均由被繼承人江進富在實際管理使用,而從系爭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可看出於105年11月4日有從兩造母親吳堪之農會帳戶轉存42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若原告所稱系爭彰銀帳戶為其實際在管理使用屬實,則被繼承人江進富應無可能從其實際管理使用之兩造母親吳堪農會帳戶內,轉存金錢至系爭彰銀帳戶;被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江進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等語。

㈢、被告江麗雪則以:若原告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江進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江進富名下的話,我同意將被繼承人江進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分由原告單獨所有,而被繼承人江進富其餘遺產,我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被繼承人江進富之全部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江進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江進富遺有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

⒊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前由政府徵收

(徵收部分分割為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216,300元由原告配偶江陳美瑤於101年1月3日向政府機關領取支票後,於101年1月9日存入被繼承人江進富古坑鄉農會帳戶。

㈡、兩造爭點:⒈被繼承人江進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

屋,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江進富名下之財產?⒉本件被繼承人江進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係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江進富名下之財產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吳德86年2月27日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問與答、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函翻拍資料(受文者:江進富,函文主旨:台端位於本鄉古坑村中華路14號住屋因921地震造成損害,經查符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465號函規定住屋半倒慰助標準)、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異動索引影本、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系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繼承人江進富105年度、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畫面翻拍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江陳美瑤、鐘明學、林文信、張松林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原告配偶江陳美瑤證稱略以:原告有向吳德購買土地,當時是委請鐘明學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相關登記事宜,買賣價金約400萬元,買賣價金支付方式是原告請我到斗六信用合作社匯款至吳德名下斗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剩餘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給吳德,因時間已久忘記了,原告購買土地是為了蓋農舍,即興建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因我們買土地及蓋房子後沒有錢,當時有921貸款可以申請,所以原告就跟我商量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過戶給被繼承人江進富,以便去彰化銀行申請921貸款,申辦系爭借款後,是用系爭彰銀帳戶去償還借款本息,因系爭彰銀帳戶是由我及原告在使用,原告當時沒有辦法以自己的名義去申辦921貸款,因當時村幹事僅有開立被繼承人江進富為921受災戶之證明,沒有開立原告為921受災戶之證明,我確定被繼承人江進富沒有跟吳德買過土地,但我知道被繼承人江進富生前有在做小額信貸,借錢給他人,86年間原告沒有在工作,也沒有在做生意,只有在投資股票,當時有拿1,000萬元去投資股票,但虧錢比較多,後來剩下7、800萬元,原告就說要去購買土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前被政府徵收部分範圍時,是我去領取徵收補償款支票,因為被繼承人江進富知道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是我們的,所以才叫我去領取徵收補償款支票,我領取徵收補償款支票後,應該是將支票存入被繼承人江進富帳戶,但存入哪個帳戶我忘了,嗣後被繼承人江進富應該有將該徵收補償款給我們,但什麼時候給的忘了等語;⒉證人即地政士鐘明學證稱略以:我與原告是因同時擔任嘉興宮管委會委員而認識,我也認識原告的父親即被繼承人江進富,(問:原告有無委託你辦理什麼事情過嗎? )原告有買一塊土地,然後他過戶給他父親辦理貸款,因921地震是受災戶才能辦理,(問:法官還沒有問你這個部分,為何你會直接娓娓道來?)就只有辦理這件事情而已,但除了這件還有無其他事情,我記不太清楚,(問:原告請你辦理過戶給他父親土地,有無包括房屋?)記不太清楚,但確定有過戶土地(問:來開庭前有無人去找你談論到庭要作證何事?)沒有,我收到法院通知還莫名其妙,因為我沒有辦理他們繼承的事,我沒有問要來作證什麼,(問:證人從事代書幾年)68年迄今,(問:證人承辦房地有幾件)生意好時一年有300多件,生意差時一年3、40件,(問:你擔任代書這麼多年,承辦房地案件應該有高達上萬件,又表示被法院通知到庭作證,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為何法官剛才僅是問你有無承辦過原告委託的案件,如何能直接明確說出承辦過原告過戶土地給其父親的案件,還強調是因為921地震貸款的緣故,原告才過戶土地給其父親)應該有幾千件,原告父親剛過世時,原告有委託我要辦理繼承的事,後來因其他繼承人證件原告沒有辦法拿出來,我就沒有接該案,那時候原告有講說子女要分土地,但該土地實際上是他買的,他沒有講辦理貸款的事情,因921貸款是要受災戶才能辦理貸款,當時他父親辦理921貸款目的要做什麼用我不清楚,(問:是否為原告在其父親過世後,原本要委託你辦理其父親繼承事宜,才跟你提到當初委託你辦理過戶土地給父親是為了上開緣由?)原告在要繼承時,只要提到要分配這塊土地,921地震當時就有講要先將土地移轉過戶才能辦理921貸款,我接到本件開庭通知時,我就知道僅有這塊土地的問題,所以回想起來也比較清楚,(問:當初原告把土地過戶給被繼承人江進富,有無講說過戶原因?)有說過要辦理921貸款,(問:是否後來你因案件太多忘了,在原告找你要辦理繼承事情時,又再提起這件事情,才有回憶起這件事情?)是,(問:當初原告過戶給被繼承人江進富,是否知道他們要用來辦理貸款?)是,他們要辦理受災戶貸款,因為原告沒有受災戶資格,受災戶是原告父親,(問:被繼承人江進富當時是否就知道原告將土地過戶給他僅是掛名,實際貸款繳費都是原告)貸款是何人繳納我不清楚,(問:對於被告江麗棠稱證人於921地震前就已經認識被繼承人江進富,有何意見?)時隔已經20多年,要我講的那麼清楚我沒有辦法等語;⒊證人即興建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建築鐵工林文信證稱略以:我與原告是鄰居,原告有請我幫忙蓋房屋,我幫忙原告蓋過兩棟房屋,一棟在朝陽路,一棟在中華路,我不知道原告朝陽路房屋是否有過戶給別人,原告是住在中華路的房屋,原告在朝陽路的房屋是做農產品買賣,我有在朝陽路的房屋看過被繼承人江進富,是去那裡一起吃飯等語;⒋證人即彰化銀行已退休前行員張松林證稱略以:我於921地震發生前後在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從事放款業務,921地震發生後有921受災戶優惠貸款方案,但因我已退休超過16年,所以已經不記得當時辦理921貸款需要準備的文件,也對於該優惠貸款對象有無限受災戶本人印象模糊,關於921優惠貸款具體內容及限制都沒有印象了,我是因為原告有來辦理貸款而認識原告,但我忘了原告有無詢問過我辦理921貸款需要什麼文件,我沒有印象當初來辦理921貸款是否需要提出鄉公所開立之受災戶證明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雖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吳德所購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為原告委託證人林文信所興建,然就原告嗣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江進富名下之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證人鐘明學雖明確證稱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父親,目的是為了辦理921貸款,且原因是原告沒有921受災戶資格,被繼承人江進富才有921受災戶資格云云,然證人鐘明學上開自陳其擔任土地代書(地政士)超過40年,受委託承辦之房地移轉案件有上千件,連其何時認識被繼承人江進富,其都稱時隔已經20多年,要其講那麼清楚沒有辦法,其確能於法官尚未細問其本件爭點事實時,即主動娓娓道來證稱發生於20多年受委託辦理之事細節,即有受原告委託辦理移轉過戶土地給原告父親,還能明確說出原告移轉過戶土地給原告父親之原因是為了辦理921貸款,甚至能指出是因原告要辦理受災戶貸款,因為原告沒有受災戶資格,受災戶是原告父親,所以原告才將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父親,以辦理921受災戶貸款,實與一般人記憶能力常情不符,若非證人鐘明學於到庭作證前有受到原告提示到庭要作證何事,所以其對於本件爭點事實情節之證述才能與原告主張完全相符,不然即為證人鐘明學所稱係因原告於被繼承人江進富過世後,原本要找證人鐘明學辦理繼承事宜時,原告有再向證人鐘明學提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當初過戶給被繼承人江進富之緣由,惟不論係何種情形,證人鐘明學到庭作證前應係因原告之告知,才作證應和原告所主張當初移轉過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給被繼承人江進富之緣由係為辦理921受災戶貸款,故尚難以證人鐘明學上開證述之內容,即認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移轉過戶給被繼承人江進富之原因即係為辦理系爭借款,更何況證人鐘明學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本息是由原告所繳納,縱使證人鐘明學所述原告移轉過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給被繼承人江進富之緣由係為辦理921受災戶貸款為真,亦不足以推論原告與被繼承人江進富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依證人林文信之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林文信有受原告委託興建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但對於原告嗣後有無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移轉過戶登記給被繼承人江進富,證人林文信並不知悉,更無法證明原告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給被繼承人江進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證人張松林就本件所欲釐清之申辦系爭借款所需文件、申辦對象是否限受災戶本人等申辦系爭借款細節事項,因證人張松林已不復記憶,亦均無法證明。再者,證人江陳美瑤雖證稱系爭彰銀帳戶實際上為原告夫妻在管理使用,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雖可認定被繼承人江進富申辦系爭借款,是以系爭彰銀帳戶為扣繳貸款本息之帳戶,惟本院並無法從系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看出是由原告在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而證人江陳美瑤為原告之配偶,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原告與被繼承人江進富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爭執事實,其雖非被繼承人江進富之繼承人,然亦為某種程度之利害關係人,是尚難依其證述內容即得認系爭彰銀帳戶實際管理使用者為原告夫妻。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生效後,災民如何適用央行1000億元重建家園專案之問與答」資料中,第九點說明「凡設籍同一戶籍之成年人,其自有住宅毀損並經承辦金融機構勘察屬實者,均可申貸本優惠房貸」,及被告所查詢之「中央銀行業務局88.10.26(88)台央業字第0201536號函」,亦載明「中央銀行提撥1000億元供金融機構辦理921地震受災民眾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案適用對象為921地震受災戶,受災戶得由因921地震毀損之自有住宅原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中一人申貸」,另系爭借款契約條款第3條明定:「本借款用途以借款人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之自有住宅因921地震災害,經有關機關認定為全倒、半倒、危險等級不堪居住或毀損待修繕,而需購置、重建或修繕住宅之消費支出為限」,均足以認定921貸款專案之借款人不以受災戶本身為限,受災戶之配偶、直系血親都可申辦,而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江進富之戶籍謄本資料,原告與被繼承人江進富確均設於同一戶籍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則原告本人本即可以本身名義自行申辦921貸款專案,雖原告所稱當初因原告本人未獲發受災戶證明,而於詢問能否由其本人申辦921貸款專案時,被告知無法以原告本人名義申辦乙節,雖不無可能,然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關於921貸款專案可申請對象之客觀規定不相符合,尚難認定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之情為真。末以原告自稱與被繼承人江進富關係良好,縱使認定原告所述移轉過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給被繼承人江進富之緣由係為辦理921受災戶貸款為真,亦不足以推論原告與被繼承人江進富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無法排除原告為取得系爭借款,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贈與給被繼承人江進富,作為取得系爭借款之條件,復縱認系爭借款本息為原告繳納為真,因從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若實際上由原告使用,由原告來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亦非與常情不符(惟如上所述,本院並無法從系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看出是由原告在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登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及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而借名登記動機原因不外乎為取得特定財產利益或為減免基於特定財產之義務責任,本質上為脫法行為,雖最高法院實務判決承認借名登記此種契約關係,然於事實證據認定上,對於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應採較為嚴格之證據證明,否則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即會淪喪,而本件綜上證據資料,實難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江進富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進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應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江進富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因係由原告匯款至系爭彰銀帳戶來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則就原告已清償之系爭借款本息,應從被繼承人江進富之遺產範圍內扣還予原告云云,然如上所述,本院並無法從系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看出是由原告在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進富於108年1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進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江進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江進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江進富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江進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江進富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進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本院參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江進富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如何分割之意見,及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股份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較符合公平原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附表一:被繼承人江進富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13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90 1/2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8 1/2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65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47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江進富之遺產(存款及股份部分)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或股數 分割結果 1 古坑鄉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 486,18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2 保證責任雲林縣大埔果菜運銷合作社 4,0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3 中興銀 13,799股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江進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江錦地 1/4 2 江麗卿 1/4 3 江麗棠 1/4 4 江麗雪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