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建文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林建業
林建榮林春容林俞庭林妍妃林姿盈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汪玉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不動產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6、7、8、9、10、11所示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存款遺產,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具狀擴張附表一編號3、12所示土地、存款及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元等項為遺產範圍,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不動產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林建文、被告林建業、林春容各4分之1,被告林政庭、林俞庭、林妍妃、林姿盈各16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就附表一編號6、7、8、9、10、1
1、12、13所示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存款遺產,分歸被告林建榮取得。復於110年2月23日具狀主張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非遺產範圍,及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就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核原告歷次變更之聲明與其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兩造分別為
其子女、孫子女,對於被繼承人林汪玉蓮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與被告林建業、林建榮、林春容各5分之1,被告林政庭、林俞庭、林妍妃、林姿盈等4人皆各20分之1。兩造被繼承人林汪玉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兩造繼承,兩造並已就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汪玉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建業部分:
⒈對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就土地、建物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⒉被告林建榮提出的筆記本上面的字是我寫的,數目字也沒有
錯,記事本裡記載的是辦理被繼承人林汪玉蓮喪葬事宜當時的收入、支出情形。當時被繼承人林汪玉蓮去世了,我問林建榮,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是否有剩餘現金,林建榮說沒有,所以當時是由林建文及我各先支出5萬元辦理,之後則由我記錄所有人支出費用的情形。
⒊依由上開筆記本手寫紀錄,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汪玉蓮喪葬
費總計259,235元,分別由原告林建文代支出51,350元,已由被告林建榮自遺產中歸還,另被告林建業支出55,375元,應自金錢遺產中歸還,而被告林建榮支出152,510元,係自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支付。
⒋被繼承人林汪玉蓮金錢遺產餘額為940,733元:
⑴農會存款領出194,875元(見交易明細現金領出150,000+10,70
0+7,200+13,075),郵局存款解約領出之881,083元,合計1075,958元。
⑵支用三祖先撿骨費用28,500元,歸還林建文代支之51,350元
,另應歸還林建業代支之55,375元,遺產餘額940,733元,目前全部由被告林建榮保管中。
⒌被繼承人林汪玉蓮金錢遺產分配方法,建議:
⑴被告林建榮應給付原告林建文及被告林春容各188,146 元(計算式:940,733/5)。
⑵被告林建榮應給付被告林建業243,521元(計算式:940,733/5+代墊之喪葬費55,375元)。
⑶被告林建榮應給付被告林政庭、林姿盈、林妍妃、林俞庭各47,036元(940,733/20)等語。
㈡被告林建榮部分:
⒈對遺產範圍及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對於分割方案有意見。
希望能分到房屋部分,土地部分可以放棄,但如果房子無法分割就大家共同持有。
⒉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死亡後,其遺產範圍為農會存簿存款150,0
00元、郵局定期存款解除金額781,083元,合計931,083元均由被告林建榮領取出來,扣除被告林建榮另已支出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喪葬費360,000元、3位祖先撿骨費28,500元、代書費20,000元、託人代辦「郵局定存解約、國稅局完稅證明、骨灰進塔」之工本費10,000元,合計418,500元。
⒊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郵局定期存款還有1筆10萬元不翼而飛,
郵局應該是要匯款881,083元至我帳戶,但是後來僅匯款781,083元,中間落差10萬元,我也已經去警局報案,目前還在訴訟當中,被繼承人林汪玉蓮郵局存款部分是我去處理的沒錯,其中781,083元在我這裡,但我沒有領現金10萬元。
⒋105年10月22日禮儀公司尾款88,000元是被告林建業先拿出來
,但我105年11月4日領了郵局65萬元後,有還給被告林建業錢,已將林建業的錢還清,我沒有計算總額,反正裡面的錢我都還清了,林建業手寫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的筆記本就是我的,被告林建業只是代我記錄而已,該本筆記本就是我付錢的證據,我付清了所以就把那本筆記本拿回來,除了筆記本我沒有其他證據等語。㈢被告林春容部分:
⒈對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就土地、建物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⒉就被繼承人之金錢遺產部分,辦理喪事時被告林建文、林建
業各拿了5萬元出來,後來被告林建榮有將5萬元還給被告林建文,是經我的手還給被告林建文的,但被告林建榮並沒有經我的手還5萬元給被告林建業,認為被告林建業寫的比較清楚等語。
㈣被告林政庭、林俞庭、林妍妃、林姿盈部分:
⒈對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就土地、建物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⒉就被繼承人之金錢遺產部分,認為被告林建業寫的比較清楚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其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古坑鄉農會調取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調取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申請書、交易明細、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及各類儲金帳戶資料查詢表等資料查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建業、林建榮、林春容、兼被告林俞庭、林妍妃、林姿盈之訴訟代理人林政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林汪玉蓮如附表一編號6、7、8、9、10、11、12所
示郵局881,083元、古坑鄉農會181,800元等存款遺產,均經原告林建文及被告林建業、林春容、林政庭、林俞庭、林妍妃、林姿盈等人委託被告林建榮領取保管,且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由被告林建榮領出等情,據被告林建榮到庭自承無誤,復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古坑鄉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儲金存款繼承申請書等件資料在卷可查,堪信屬實。被告林建榮雖辯稱其僅解除被繼承人郵局定期存款金額781,083元並轉匯至自己郵局帳戶,並無拿取其中10萬元現金部分,該10萬元現金已不翼而飛云云,惟被告林建榮自陳被繼承人林汪玉蓮郵局存款部分係其前往處理,且依據上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申請書所載,當日除轉帳781,083元至被告林建榮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號外,並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顯然該現金10萬元係由被告林建榮領取無訛,被告林建榮辯稱無領取該10萬元現金,並不可採信。
㈣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⒈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喪葬費用總計為259,235元,其中由原告
林建文代墊51,350元已由被告林建榮自上開所保管之現金遺產中歸還,被告林建榮代墊152,510元部分係由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支出,被告林建業則代墊支出55,375元等情,業有被告林建榮提出之筆記本暨其所載內容、慶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暫收款收據、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萬善堂管理委員會附設懷恩堂納骨塔證明等件影本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證,且經原告及被告林建業、林春容、兼被告林俞庭、林妍妃、林姿盈之訴訟代理人林政庭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林建榮固稱被告林建業上開代墊款項,其已由保管之金
錢遺產中還清云云,惟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核與被告林春容到庭陳述「就被繼承人之金錢遺產部分,辦理喪事時被告林建文、林建業各拿了5萬元出來,後來被告林建榮有將5萬元還給被告林建文,是經我的手還給被告林建文的,但被告林建榮並沒有經我的手還5萬元給被告林建業,認為被告林建業寫的比較清楚」等語相左,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喪葬費用,經扣除已由被繼
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支出部分,實際應由被繼承人林汪玉蓮遺產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06,725元,已分由原告林建文、被告林建業墊付51,350元、55,375元,均應由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遺產補償。
㈤本件被繼承人林汪玉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附表一編號6、7、8、9、10、11、12等被繼承人林汪玉蓮郵局、古坑鄉農會存款,合計1,062,883元已由被告林建榮領出保管,及原告林建文、被告林建業分別墊付遺產管理費用51,350元、55,375元,均應先自被繼承人林汪玉蓮遺產中扣除,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6、7、8、9、10、11、12等存款遺產1,062,883元,因已由被告林建榮領取保管,應先予分配補償原告林建文、被告林建業所先行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51,350元、55,375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被告林建榮分配予原告林建文、被告林建業、林春容、林政庭、林俞庭、林妍妃、林姿盈等人;另原告林建文上開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1,350元,已由被告林建榮自遺產中歸還,被告林建榮不用再自遺產中給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3804.00 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2092.00 1385/2374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1341.00 498/1309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116.00 全部 同上 5 雲林線古坑鄉東和村 文化路8巷18號房屋 96.31 全部 同上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6 古坑東和郵局(定期儲金000000000) 199,840元 被繼承人林汪玉蓮郵局、古坑鄉會存存款遺產合計為1,062,883元(199,84 0+150,761+150,776+345,215+34,150+344+181,800=1,062,883),由被告林建榮領出保管中。 扣除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喪葬費用10 6,725元後,被繼承人林汪玉蓮之金錢遺產 總額為996,158元(1,062,883-106,725=956,158),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計算,即原告林建文、被告林建業、林建榮、林春容各分配取得199,232元(996,158/5=19923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政庭、林俞庭、林妍妃、林姿盈各分配取得 49,808元(996,158/20=49,808,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由被告林建榮以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林汪玉蓮存款遺 產支付。 被告林建業先行代墊被繼承人林汪玉 蓮遺產管理費用55,375元未獲清償部 分,由被告林建榮以其所保管之被繼 承人林汪玉蓮存款遺產清償。 7 古坑東和郵局(定期儲金000000000) 150,761元 8 古坑東和郵局(定期儲金000000000) 150,776元 9 古坑東和郵局(定期儲金000000000) 345,215元 10 古坑東和郵局(存簿儲金0000000) 34,150元 11 古坑東和郵局(劃撥儲金00000000) 344元 12 古坑鄉農會(存簿儲金) 181,800元(古坑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記載:105年10月13日領出150,000元、105年11月1日領出10,700元、105年12月6日領出7,200元、106年4月7日領出13,900元,合計181,800元)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汪玉蓮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一 林建文 1/5 長子 二 林建業 1/5 三子 三 林建榮 1/5 四子 四 林春容 1/5 長女 五 林政庭 1/20 孫子女(與林俞庭、林妍妃、林姿盈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次子林建宏之應繼分1/5) 六 林俞庭 1/20 孫子女(與林政庭、林妍妃、林姿盈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次子林建宏之應繼分1/5) 七 林妍妃 1/20 孫子女(與林政庭、林俞庭、林姿盈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次子林建宏之應繼分1/5) 八 林姿盈 1/20 孫子女(與林政庭、林俞庭、林妍妃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汪玉蓮次子林建宏之應繼分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