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郭素華
郭素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郭子豪
郭子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郭春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被告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內容,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丙○○之本件起訴,而被告丁○○、丙○○於110年5月28日收受上開撤回書狀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並未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戊○○上開撤回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庚○○、己○○起訴時以丁○○、丙○○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丁○○、丙○○應將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虎尾鎮仁愛段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所為『登記日期:109年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6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6、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原告庚○○、己○○於110年5月25日具狀將戊○○追加為被告,並於同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訟,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9年3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6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⒉被告丁○○、丙○○應將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虎尾鎮仁愛段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所為『登記日期:109年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6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⒊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備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公同共有;⒉被告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9年3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6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⒊被告丁○○、丙○○應將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虎尾鎮仁愛段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所為『登記日期:109年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6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⒋兩造應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共同有如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示」,另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先位訴之聲明部分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虎尾鎮仁愛段23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及變更上開先位訴之聲明⒊為「被告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內容,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捨棄上開備位訴之聲明⒈。而被告方面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質以原告先位之訴係以協議書為其請求依據,非屬家事事件法範疇,為一般民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則係以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為其請求依據,衡其請求權基礎及所需判斷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難認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且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全然屬家事案件,兩者適用之法律及程序迥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亦無由准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關於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追加之訴亦係針對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追加之訴與原訴均關涉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之繼承分割問題,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紛爭之立法意旨及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
1.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108年6月4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女兒、孫子,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乙○生前立有兩份公證遺囑,其中一份於103年6月11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6之建物由被告丁○○、丙○○二人共同繼承取得,另一份於107年9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107年9月12日公證遺囑)指定附表編號2、4之土地由被告戊○○單獨繼承取得,惟因被繼承人乙○之次子即訴外人郭倚銘長期在外欠債,其債務多由原告庚○○、己○○及被告戊○○三人為其清償,經兩造與訴外人郭倚銘商討後,訴外人郭倚銘自願辦理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拋棄繼承,兩造亦均同意不依被繼承人乙○之公證遺囑內容分割遺產,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6之建物協議由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10、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3/10,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協議由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10、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7/10、被告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1/20,詎兩造委由代書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分割登記時,被告丙○○、丁○○竟搶先於109年1月22日,持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至地政事務所,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6之建物為遺囑繼承登記,被告丙○○、丁○○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6之建物應有部分1/
2 ,被告戊○○亦於109年3月13日,持107年9月12日公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
2.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原本約定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應由原告庚○○、己○○各取得持分1/5,被告戊○○取得2/5,丁○○、丙○○各取得1/10(原告家事起訴狀誤載為原告庚○○、己○○各取得持分1/10,被告戊○○取得7/10,丁○○、丙○○各取得1/20,業據原告當庭更正),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則由被告戊○○取得,惟被告丙○○、丁○○二人就上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後,竟拒絕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及變更稅籍,以致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亦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人。
3.本件代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書即證人甲○○到院證稱當時被繼承人乙○繼承的案件,被繼承人乙○立有二份遺囑,當事人來詢問的時候,有提到特留分的問題,後來當事人決定用分割協議來處理,其就依兩造指示把協議書列印出來,兩造認同後,就請兩造準備印鑑、印鑑證明書,被告丙○○帶印鑑過來事務所的當天,原告庚○○、被告戊○○也有到其事務所,當時被告丙○○有提出商討協議書內容有一些要做變動,在此時原告及被告戊○○的章已經蓋在協議書上,但被告丁○○、丙○○的章還沒有蓋上協議書,就再商討,後來商討後,一樣是在原來的協議書上用筆在持分上做修改變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打字部分是原稿,手寫是兩造再次討論確認沒有意見後,被告丁○○、丙○○的章才蓋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天是被告丙○○他們全部確認清楚才蓋章的,並沒有他們所說的他們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部分內容同意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告丙○○他們是就整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均同意才蓋章的,但在辦的過程中,被告丙○○有打到地政去阻撓,所以當事人才說有遺囑部分暫時不要辦理,等協調之後再繼續做等語,是被告丙○○他們是於證人甲○○已經在處理後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到地政為相關過戶申請程序時,才就原本兩造已有協議同意之整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部分項目又有意見,依證人甲○○上述證詞,足堪認定兩造確實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整份內容全部均有同意,雖事後就有遺囑部分之土地暫未辦理登記,亦係緣於被告丙○○、丁○○不斷阻撓登記之緣故,因被告丙○○、丁○○當時拒絕提供移轉登記手續必須出具之戶籍謄本,除非提起訴訟,否則無從順利完成登記,原告不得已才會先囑代書就被告丙○○、丁○○沒有阻撓之部分先行登記,其餘部分俟與被告丙○○、丁○○溝通後再繼續辦理,被告竟罔顧兩造業已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擅自持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107年9月12日公證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顯已違反兩造協議。至於原告己○○雖於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兩造並沒有就全部被繼承人乙○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共識,最後僅就有共識部分請代書去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原告庚○○陳稱兩造最後有共識的只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二筆土地、三筆建物等語,惟此係因原告二人用語不夠精確所致,其二人所欲表達之真意實為在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因被告丙○○、丁○○反悔又阻撓登記,故僅就兩造雙方當時無爭議即有共識之部分先辦理分割登記,而非兩造僅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約定內容有共識,此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即可得證。又原告二人固於本案起訴前曾經提起返還特留分之前案訴訟(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8號),並於調解程序中撤回,惟此係因當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紙本尚留在代書處,原告庚○○接洽原告訴訟代理人時,僅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雙方曾經協議分割遺產,但無法提出書面證明,因本案遺產筆數甚多,資料繁雜,又部分遺產涉及公證遺囑,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始以侵害特留分之方向提起訴訟,在該案調解中,原告庚○○取得代書返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紙本,並交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有書面證明,始知悉其等協議分割遺產之原委,為避免誤導法院,旋即撤回前案,並重新提起本件訴訟。
4.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整份全部內容有效成立,兩造自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即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被告三人卻違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擅依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107年9月12日公證遺囑之內容為遺囑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三人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5.聲明:⑴被告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9年3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6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⑵被告丁○○、丙○○應將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虎尾鎮仁愛段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所為「登記日期:109年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6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⑶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⑷被告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內容,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
1.倘認兩造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因被繼承人乙○生前所立之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107年9月12日公證遺囑,被告三人依該兩份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結果,已侵害原告二人可受分配之特留分,即原告每人特留分應分配之遺產價額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8,062,399元1/8=2,257,780元,18,062,399元扣除附表編號1、2、4、6之遺產價額後,僅餘1,115,765元,原告二人依法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2.聲明:⑴被告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9年3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6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⑵被告丁○○、丙○○應將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虎尾鎮仁愛段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所為「登記日期:109年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6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⑶兩造應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⑷兩造公共同有如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示。
二、被告丁○○、丙○○則以:
㈠、兩造若真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何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從未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書面內容進行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分割,反於前案(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8號)請求被告給付特留分,卻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隻字未提,足徵原告自始不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兩造之協議內容,故前案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提起訴訟,原告嗣後基於算計再行提出本案,已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所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兩造於被繼承人乙○過世後,於代書甲○○處概略計算所做成之初步文書,因兩造對遺產分割方式多所分歧,未有定論,故僅同意代書甲○○就較無爭議之遺產(即附表編號5之遺產),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朴子地政事務所為兩造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經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竣在案,然就其他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兩造就如何分割仍未有共識,故代書甲○○未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接續辦理,最終由被告丁○○、丙○○於109年1月22日辦理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6之建物遺囑繼承登記,被告戊○○於109年3月13日辦理附表編號2、4之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及原告庚○○於109年2月19日辦理附表編號8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全案告終,是依上開登記之歷程,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載有「本案僅辦理虎尾鎮仁愛段580地號之分割繼承登記,其餘標的暫不辦理繼承登記」,還有代書甲○○證述其為兩造送虎尾地政辦理之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登記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之土地,不包括附表編號1、2、4之土地,兩造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於代書至地政送件辦理登記前,兩造就附表編號1、2、4之土地決定先不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即有遺囑的部分先不動,有協調好的就先把他辦一辦等語,足徵原告所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兩造有就被繼承人乙○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至多僅為授權代書甲○○就附表編號5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兩造並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達成分割方案之共識,原告二人及被告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均承認兩造並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達成分割方案之共識,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無法認定有經兩造就整份合意生效。
㈡、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其計算方式非就被繼承人各個應繼財產分別決定,而係由全部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之總數算定之,此觀民法第1224條規定即明,本件關於被繼承人乙○全部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之總數為若干?依此計算結果,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如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均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原告雖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值為18,062,399元,並主張特留分部分是依據核課資料為計算,似以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公告現值計算特留分扣減額,然房地公告現值係為申報房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房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未必與市價相當,是本件尚難僅以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公告現值計算特留分扣減權之數額,此外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與附表二所列分割方案,僅就附表二編號1、2、4、6之遺產訴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主張重行分配,惟重行分配之比例不知依據為何,核其主張之分割方案與特留分扣減權意旨顯相違背,要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無論是否有理由,均先以塗銷被告等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訴之聲明,再請求分配全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然本件依被告之抗辯,原告訴請塗銷被告等人遺囑繼承登記均無法成立,又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早已經兩造分配完畢並登記在案,目前未遺留任何尚未分配之標的,自無再行就已分配完畢之遺產加以判決分割之必要。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同意原告本件主張等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乙○於108年6月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部繼承人,原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1/4,被告戊○○應繼分為1/4,被告丁○○、丙○○之應繼分各為1/8(註:被繼承人乙○之子郭倚銘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雲院忠家馨決108繼字第44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丁○○、丙○○之父即被繼承人乙○之子郭瀛洲於82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丁○○、丙○○為代位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乙○遺有如下之遺產:
1.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6.雲林縣○○鎮○○路000號磚造建物(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註:同一門牌號碼之竹造房屋已不存在)。
7.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建物。
8.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
9.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號建物。
10.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註:兩棟)。
11.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12.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建物。
13.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存款42,278元。
14.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179元。
15.虎尾郵局存款111,291元。
16.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9,616元。
㈢、被繼承人乙○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指定將其上開㈡、1.、6.之遺產由被告丁○○、丙○○共同代位繼承,被告丁○○、丙○○各分得該兩項遺產應有部分1/2。
㈣、被告丁○○、丙○○已於109年1月22日依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將上開㈡、1.、6.之遺產為遺囑繼承登記,分別取得該兩項遺產應有部分各1/2。
㈤、被繼承人乙○107年9月12日公證遺囑,指定將其上開㈡、2.、4.之遺產由被告戊○○單獨繼承取得。
㈥、被告戊○○已於109年3月13日依107年9月12日公證遺囑,將上開㈡、2.、4.之遺產為遺囑繼承登記,取得該兩項遺產。
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兩造之用印,上開㈡、5.之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並於108年11月27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庚○○、己○○各取得該遺產持分1/45,被告戊○○取得該遺產2/45,被告丁○○、丙○○各取得該遺產持分1/90;上開㈡、7.、9.、11.之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由原告庚○○、己○○各取得該三項遺產持分1/5,被告戊○○取得該三項遺產2/5,被告丁○○、丙○○各取得該三項遺產持分1/10。
㈧、上開㈡、10.之遺產已出售,並已由兩造完成分配出售價款。
㈨、上開㈡、12.之遺產已由兩造協議分由原告己○○單獨取得。
㈩、上開㈡、13.、14.、15.、16. 之存款遺產,均已由被告戊○○領出,並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支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整份內容均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或僅部分內容經兩造合意,而僅就該部分內容發生協議效力?(先位之訴爭點)
㈡、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的話,依被繼承人乙○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及107年9月12日公證遺囑執行結果,是否有侵害原告二人法定特留分權利?(備位之訴爭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之多方行為,有契約行為與合同行為之分,契約行為者,乃以有相對內容之二個以上之意思表示相合致為其成立要件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者,則謂同方向平行的兩個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又合同行為既係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平行的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若參與協議之人就協議事項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後,參與協議之人即受協議內容之拘束。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雖立有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107年9月12日公證遺囑,惟兩造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於108年11月22日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有兩造之用印,且就附表編號5、7、9、13、14所示之遺產,業經兩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7、9、13、14所示建物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被告丁○○、丙○○雖辯稱兩造最終並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全部遺產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僅有就部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因此為兩造處理本件被繼承人乙○遺產分割協議事宜的代書甲○○,最終僅有為兩造就已達成分割協議部分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云云,惟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代書工作,我有為兩造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分割協議事件,被繼承人乙○立有兩份遺囑,之前當事人詢問我的時候,有提到特留分的問題,因特留分的問題,須要由法院處理,所以後來兩造就用分割協議來處理,兩造來我的事務所討論分割協議事宜,我依兩造指示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列印出來,兩造同意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後,我就請兩造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帶過來我的事務所,原告二人及被告戊○○的印鑑章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後,被告丙○○、丁○○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鑑章前,被告丙○○有提出商討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有一些要做變動,後來兩造就再商討,並在列印出來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筆在持分部分做修改變動,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打字部分是原稿,手寫部分是有修改經兩造討論確認沒有意見後,被告丙○○、丁○○的印鑑章才蓋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當時我都有在手寫部分註明增刪字,被告丙○○他們看得很仔細,我也有影印給他們,他們當場確認沒有問題後,才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並無被告丙○○所稱他們僅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部分遺產同意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有部分仍有意見未為同意,被告丙○○他們是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整份協議書內容均同意依協議辦理後,才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被告丙○○他們是在我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時,才就兩造原本已有協議同意之整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對於部分協議內容又有意見,後來我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去地政機關為兩造辦理繼承分割協議登記事宜,辦理時因須至兩個地政機關辦理,我先至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5土地的分割協議登記,另就附表遺產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我再去虎尾稅捐機關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兩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再來我去虎尾地政事務所要為兩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協議登記時,因有缺一份被告丙○○、丁○○的戶籍謄本(證人表示被告丙○○、丁○○提供的戶籍謄本已交給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5土地的分割協議登記,故需由被告丙○○、丁○○再提供一份戶籍謄本,以讓證人至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其他兩造協議分割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我請被告丙○○、丁○○將渠等戶籍謄本寄給我,但他們沒有寄給我,且被告丙○○打電話去虎尾地政事務所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還有要協調的事情,請虎尾地政事務所不要受理完成登記,當時因缺被告丙○○、丁○○的戶籍謄本,資料證件不齊全,我因此無法繼續為兩造辦理其他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會記載「本案僅辦理虎尾鎮仁愛段580地號之分割繼承登記,其餘標的暫不辦理繼承登記」,是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要辦理過戶附表編號1至4的土地,但在我辦的過程中,被告丙○○有打電話到虎尾地政事務所阻撓辦理登記,所以他們有跟我講說遺囑有提到的土地部分暫時先不要辦理登記,等他們家人協調之後再繼續辦理,所以我的助理將上開文字註記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但因缺少被告丙○○、丁○○的戶籍謄本,導致附表編號3所示的土地最終也沒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完成繼承分割登記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兩造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均用印時,已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全部遺產,達成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分割方案的共識,兩造才均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被告丁○○、丙○○係嗣後於證人甲○○要為兩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分割方案內容至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才又針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案反悔表示不同意,惟本件兩造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案時,應認兩造已受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丁○○、丙○○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分割方案,事後雖翻異表示就部分遺產不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仍無礙被告丁○○、丙○○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拘束之法律效力,至於被告丙○○、丁○○方面辯稱原告二人及被告戊○○於本件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均承認兩造並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達成分割方案之共識云云,然就此部分,原告方面已有解釋渠等所稱兩造最終未有共識是指兩造原本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內容同意並蓋印後,於代書為兩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時,因被告丙○○、丁○○反悔阻撓登記,才僅就兩造雙方當時無爭議部分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非兩造僅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內容有協議共識等語,又觀諸被告丙○○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因代書是原告庚○○找的,其於過程中感覺原告庚○○一直想要將其依遺囑可分得之部分減少,將原告他們的部分放大,所以其最後跟代書講說要終止,代書才沒有繼續辦理登記事宜等語,亦可佐證原告及證人甲○○所述,兩造原本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內容達成共識並用印後,被告丙○○、丁○○係於證人甲○○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要為兩造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際,才反悔表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部分遺產分割方案不同意,而不願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嗣並違反兩造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逕依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被告戊○○亦違反兩造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綜上事證資料,應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兩造在其上用印時,兩造間已就整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內容達成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整份合意生效,兩造均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案內容之拘束,是原告本件先位主張被告戊○○應將依107年9月12日公證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被告丙○○、丁○○應將依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註:依地政機關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乙○名下,於109年1月22日直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丙○○、丁○○名下,兩造未曾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依地政機關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於109年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前,兩造已於109年2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無庸另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內容(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內容),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均屬有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而原告先位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行使特留分扣減之訴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併予敘明。另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雖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旨,性質上不得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存款金額 目前現況 分割方案 1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變更登記為被告丁○○、丙○○共有 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10,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3/10。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10,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7/10,被告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1/20。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5,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2/5,被告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1/10。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10,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7/10,被告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1/20。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9 已分割由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45,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2/45,被告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1/90 無。(註:本筆土地已由兩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完畢) 6 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磚造)【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 全部 已變更登記為被告丁○○、丙○○共有 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10,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3/10。 7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分割由原告庚○○、己○○各取得1/5,被告戊○○取得2/5,被告丁○○、丙○○各取得1/10 無。(註:本筆建物已由兩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完畢) 8 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資料已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 由被告戊○○單獨所有。 9 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分割由原告庚○○、郭素恵各取得1/5,被告戊○○取得2/5,被告丁○○、丙○○各取得1/10 無。(註:本筆建物已由兩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完畢) 10 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竹造)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不存在 無。(註:本建物已不存在) 11 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出售 無。(註:本建物已出售並已由兩造分配出售價款) 12 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出售 無。(註:本建物已出售並已由兩造分配出售價款) 13 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分割由原告庚○○,己○○各取得1/5,被告戊○○取得2/5,被告丁○○、丙○○各取得1/10 無。(註:本筆建物已由兩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完畢) 14 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變更稅籍資料為原告己○○單獨所有 無。(註:本筆建物已由兩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完畢) 15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存款 42,278元 已由被告戊○○領出 無。(註:本筆存款已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支出) 16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2,179元 已由被告戊○○領出 無。(註:本筆存款已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支出) 17 虎尾郵局存款 111,291元 已由被告戊○○領出 無。(註:本筆存款已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支出) 18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 9,616元 已由被告戊○○領出 無。(註:本筆存款已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支出)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存款金額 目前現況 分割方案 1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變更登記為被告丁○○、丙○○共有 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3/10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8,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6/8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依應繼分各取得應有部分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8,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6/8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9 已分割由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45,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2/45,被告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1/90 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45,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2/45,被告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1/90 6 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磚造)【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 全部 已變更登記為被告丁○○、丙○○共有 原告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3/10 7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分割由原告庚○○、己○○各取得1/5,被告戊○○取得2/5,被告丁○○、丙○○各取得1/10 原告庚○○、己○○各取得1/5,被告戊○○取得2/5,被告丁○○、丙○○各取得1/10 8 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資料已變更更為兩造公同共有 由被告戊○○單獨所有 9 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分割由原告庚○○、郭素恵各取得1/5,被告戊○○取得2/5,被告丁○○、丙○○各取得1/10 原告庚○○、郭素恵各取得1/5,被告戊○○取得2/5,被告丁○○、丙○○各取得1/10 10 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竹造)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不存在 無。(註:本建物已不存在) 11 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出售 無。(註:本建物已出售並已由兩造分配出售價款) 12 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出售 無。(註:本建物已出售並已由兩造分配出售價款) 13 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分割由原告庚○○,己○○各取得1/5,被告戊○○取得2/5,被告丁○○、丙○○各取得1/10 原告庚○○,己○○各取得1/5,被告戊○○取得2/5,被告丁○○、丙○○各取得1/10 14 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建物 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變更稅籍資料為被告己○○單獨所有 由被告己○○單獨所有 15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存款 42,278元 已由被告戊○○領出 無。(註:本筆存款已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支出) 16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2,179元 已由被告戊○○領出 無。(註:本筆存款已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支出) 17 虎尾郵局存款 111,291元 已由被告戊○○領出 無。(註:本筆存款已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支出) 18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 9,616元 已由被告戊○○領出 無。(註:本筆存款已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