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張江明被 告 張江林被 告 張清流被 告 張廷豪被 告 張婷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天因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由被告張江林、張清流各負擔新台幣伍仟叁佰柒拾叁元;被告張廷豪、張婷雯各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天因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死亡前即105 年5 月22日、11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3,326,000 元至被告張清流之銀行帳戶內,委託被告張清流保管,有匯款單可證。因此,被告張清流對被繼承人有返還上開4,326,000 元保管款之債務額,並應自被告張清流之應繼分內扣還。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之遺產總額,經計算為7,241,465 元,再依兩造可受分配之應繼分計算,原告及被告張江林、張清流各得取得遺產之價額為1,810,366 元;被告張廷豪、張婷雯各得取得遺產之價額905,183 元;至被告張清流可分得之數額,於扣除對被繼承人張天因應償還之債務4,326,000元後,尚有不足,被告張清流仍應返還被繼承人2,515,634元。故被告張清流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不得再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前揭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等語。
乙、被告張江林、張清流部分:
㈠、被告張清流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繼承人張天因死亡前意識清楚,並自由處分其名下之存款,被繼承人係將自身之存款匯款贈與予被告張清流,就此原告前認被告張清流有詐欺取財等行為,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現原告再次主張被繼承人匯款予被告張清流之金額,係代被繼承人保管而應返還被繼承人並納入遺產範圍,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被告張江林則以:被繼承人張天因於死亡前,意識很清楚。被繼承人於105 年9月22日匯款1,000,000 元給被告張清流,是被繼承人自己表示要給張清流的。而被繼承人於同年11月30日再匯款3,326,
000 元給被告張清流,亦是被繼承人在往生前所匯的,這筆匯款是用於被繼承人生前之住院、看護及喪葬等費用。
丙、被告張廷豪、張婷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張天因於105 年12月4 日死亡。
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天因之法定繼承人,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記載。
三、被繼承人於105 年9 月22日匯款1,000,000 元,至被告張清流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四、被繼承人於105 年11月30日匯款3,326,000 元,至被告張清流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內。
五、被告張清流將上述3,326,000 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張天因生前家庭生活、醫療及喪葬開銷,剩餘款2,699,543 元,於
108 年10月17日匯入被告張江林之古坑鄉農會戶內。
六、原告前以被告張清流涉嫌詐欺取財等行為,對被告張清流提起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10號不起訴處分。
七、被告張江林於105 年12月26日以勞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7,400 元;被告張江林並於105 年12月26日,領取農保喪葬喪葬津貼153,000 元。
八、被繼承人張天因死亡一星期前意識非常清楚。
戊、本件爭點:
一、附表三編號5 、6 雖非屬遺產,應否併予列入分配?
二、附表四編號1 之被繼承人生前匯入被告張清流100 萬元,應否加入分配?
三、本件遺產如何分配?
己、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張江林、張清流、張廷豪、張婷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天因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三編號4 所示金額,係被繼承人於105 年11月30日匯款3,326,000 元,至被告張清流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內,供作被繼承人張天因生前家庭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開銷,剩餘款2,699,543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古坑鄉農會109 年10月29日函並檢附交易明細表可按,應屬真實。再者,被告張江林於105年12月26日,以勞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7,400 元;被告張江林並於105 年12月26日,領取農保喪葬喪葬津貼153,000 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7 日保職命字第10913034910 號函可按。審酌該勞保、及農保喪葬津貼,屬被繼承人張天因死亡後,其遺族所得領取之權利,基於公平分配並避免先領先贏等僥倖心理,原告主張被告張江林所領取之上開勞保、及農保喪葬津貼,亦應納入分配,應屬可採。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四、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有案。準此,被繼承人之積極與消極遺產併予合併處理,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並無不合。
五、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併依附表三所示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權利比例之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05 年9 月22日,匯入被告張清流之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1,000,000 元,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惟查,被告張清流辯稱:該筆金額是由二嫂林淑梅陪同父親張天因至古坑鄉農會東和分會轉入贈與被告張清流,匯款單乃父親張天因親自書寫等語,並經本院查明,有雲林縣古坑鄉農會109 年10月29日古農信字第1090000051號函並檢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佐證。而原告前被告張清流詐欺取財案件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7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三點明載:「... 張天因於105年9月22日將其所有古坑農會存單號碼:EA010885號、面額為10
0 萬元之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乙情,有告訴人張江明提出之古坑鄉農會定期存款存根、申請書在卷足憑,告訴人亦自承該筆定期存款解約係張天因親自到場辦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張天因贈與被告100 萬元等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等語,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再者,被告張江林亦表示被繼承人張天因於死亡前意識很清楚,被繼承人於105 年9 月22日匯款1,000,00
0 元給被告張清流,是被繼承人自己表示要給張清流的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張清流所辯,應屬實在。上開1,000,000 元既屬被繼承人張天因生前贈與被告張清流,認定已如上述。原告請求將之列入遺產分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與被告張江林、張清流其餘主張與陳述,認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景徽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張天因 │子女 │孫子女 ││ ├─────────┼──────┤│105 年12月4 日歿 │長子張宏欽 │長子張廷豪 ││ │(91年6 月23日歿) │(代位繼承) ││ │ ├──────┤│配偶張李金桂 │ │長女張婷雯 ││(79年6 月24日歿) │ │(代位繼承) ││ ├─────────┼──────┤│ │次子張江林 │ ││ ├─────────┤ ││ │三子張江明 │ ││ ├─────────┤ ││ │長女張清流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張江林│ 1/4 │├──┼───┼─────┤│ 2 │張江明│ 1/4 │├──┼───┼─────┤│ 3 │張清流│ 1/4 │├──┼───┼─────┤│ 4 │張廷豪│ 1/8 │├──┼───┼─────┤│ 5 │張婷雯│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天因之遺產┌─┬──────────┬────────┬─────┬──────────┐│編│ 遺 產 項 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分 配 方 式 ││號│ │ │ │ │├─┼──────────┼────────┼─────┼──────────┤│1 │雲林縣○○鄉○○○段│1,589.73平方公尺│ 1/2 │由原告與被告張江林、││ │797地號土地 │ │ │張清流應有部分各4 分││ │ │ │ │之1 ;張廷豪、張婷雯││ │ │ │ │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比││ │ │ │ │例分配,並保持共有。│├─┼──────────┼────────┼─────┼──────────┤│2 │雲林縣○○鄉○○○段│1,480.62平方公尺│ 1/3 │同上 ││ │889地號土地 │ │ │ │├─┼──────────┴────────┼─────┼──────────┤│3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 全部 │同上 │├─┼───────────────────┴─────┼──────────┤│4 │2,699,543 元。 │被告張江林保管之附表││ │(被繼承人於105 年11月30日匯款3,326,000 元至被告張│三編號4 之2,699,543 ││ │清流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內。被告張清流將上述3,32│元、及領取之附表三編││ │6,000 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張天因生前家庭生活、醫療│號5 、及編號6 之137,││ │及喪葬開銷後,剩餘款2,699,543 元,於108 年10月17日│400 元、及153,000 元││ │匯入張江林之古坑鄉農會戶內)。 │,合計2,989,943 元,│├─┼─────────────────────────┤應按附表二之各繼承人││5 │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7,400元。 │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配││ │(被告張江林於105 年12月26日以勞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 ││ │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7,400元)。 │(依上述計算,被告張│├─┼─────────────────────────┤江林所保管及領取之上││6 │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開款項,應領出並交付││ │(被告張江林於105 年12月26日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原告與被告張清流各74││ │000 元)。 │7,486 元;被告張廷豪││ │ │、張婷雯各373,743元 ││ │ │,均四捨五入。) │└─┴─────────────────────────┴──────────┘附表四:不列入遺產標的┌─┬─────────────────────────┬──────────┐│編│ 原 告 主 張 之 遺 產 項 目 │ 備 註 ││號│ │ │├─┼─────────────────────────┼──────────┤│1 │100萬元。 │ ││ │(105 年9 月22日從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匯入張清流帳戶│ ││ │之1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