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郭明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李益凱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啓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緣原告與被告李益凱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少豐結婚,為被繼承人李少豐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李少豐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死亡,改由其生母胡靜文為被告李益凱之法定代理人,並由胡靜文將有關李益凱之部分監護事項委託由被告吳碧霞行使。又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少豐之大陸籍配偶,前已向鈞院聲明繼承,而被繼承人李少豐所遺留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遺產,本應由原告與被告李益凱共同繼承。豈料,被告吳碧霞卻利用其擔任被告李益凱之監護人身分,將原應由原告與被告李益凱共同繼承之遺產,逕自登記為被告李益凱單獨所有;再於108 年1 月29日,將上開遺產之2 分之1 贈與自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查原告身為被繼承人李少豐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皆於10
6 年間取得,為該被繼承人之婚後所得財產,又原告婚後並無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李少豐之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意即原告應先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2 分之1 。原告前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向鈞院聲明繼承,有鈞院108 年度聲繼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為該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又該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告係持有長期居留證之大陸籍配偶,原告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5 項規定,得繼承不動產,且不受繼承標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限制。此外,被告李益凱名下除繼承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可供其居住,此房地亦為被告李益凱長久以來之居所,故本件亦無兩岸條例第67條第
5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即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情形。是原告繼承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
叁、此外,被告間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違反民法第1110條第2 項、第1102條、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查被告李益凱係未成年人,102 年間因其父母離異,而由該被繼承人單獨行使親權,俟被繼承人去世後,改由被告吳碧霞任其監護人。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時,被告李益凱甫滿13歲之人,依民法第77條、第1098條第2 項規定,應得被告吳碧霞之同意,然為加強受監護人之權益,關於不動產之處分,應另由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惟被告吳碧霞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9日贈與時,並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故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生效力。再者,上開贈與之受讓人即為監護人吳碧霞,其自己代理行為,不僅有利益衝突而違反民法第1102條、10
6 條規定,將受監護人所繼承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亦屬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與民法第1101條第1 項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意旨有悖,故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肆、然被告李益凱未與原告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逕將被繼承人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遺產全數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益凱單獨所有,全然否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使原告之繼承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
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1 月
2 日以繼承為原因;108 年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由原告與被告李益凱共同繼承。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李益凱為被繼承人之子,依法兩人之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告依法先請求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即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剩餘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再由原告與被告李益凱平均分配繼承。總計原告可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 分之3,而被告李益凱則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語。
伍、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乃被告吳碧霞出資借用被繼承人名義而購買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影本為據。惟查,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先前未曾見聞,是否真正尚有疑問,且契約書上已載明買受人為被繼承人,依此無從證明有被告所指借名之事。另被告所提前有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洪肇明之事,然該匯款單並未載明給付之目的,給付價金亦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不符,亦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確由被告吳碧霞所出資購買。再者,父母資助子女部分或全部購屋款項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僅憑匯款單據即欲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顯有不足。至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前曾聲請債務更生,無資力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云云。然該更生程序係98年間發生,距被繼承人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有8 年之久,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是依被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
二、再者,原告依兩岸條例第54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就被繼承人婚後所得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並未有限制不得取得不動產情形,故原告自得受讓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4 分之
3 應有部分。且原告已依法聲明繼承,自得繼承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符合長期居留之身分,而不得以不動產為繼承標的,但被告仍應將原告所得之繼承權利,換算為價額給付予原告,非謂原告不具長期居留之資格,即完全排除原告繼承之權利。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1,985,044 元,扣除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所餘4 分之3 之應有部分,仍應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應繼分,將原告應取得之權利折算價額給付予原告。
三、另查,被告李益凱尚有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可供其居住,且其現亦居住於此址,顯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非被告李益凱賴以居住之處所,且被告之經濟狀況亦較遠嫁來臺灣之原告為優,於臺灣地區之繼承人居住無憂、生活無虞之情況下,自不宜以被告李益凱之戶籍仍登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而逕認此係李益凱賴以居住之住所,而應實際考量被告是否現實仍實際居住在內之事實及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故為兼衡配偶繼承之公平性,應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無兩岸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但書、或同條第3 項但書所載情形,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而由被告李益凱與原告共同繼承等語。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李益凱及吳碧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李益凱及吳碧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李益凱及吳碧霞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告4 分之3 、被告李益凱
4 分之1 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李益凱及吳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783 元,及自本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以:
壹、被繼承人生前係一債務清理之更生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可稽。是被繼承人生前根本無力於106 年9 月16日購買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之母即被告吳碧霞出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供被告吳碧霞與被繼承人一家住居使用,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資金存摺、匯款申請書可證。查借名登記,於實務上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今借名人即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其與被告吳碧霞間之借名關係,即因而消滅,於法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自應移轉返還予被告吳碧霞,則繼承人李益凱於108 年1 月
2 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同年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被告吳碧霞,剩下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被告吳碧霞同意持續以被告李益凱名義登記,於法尚無不許。又關於被告吳碧霞出資借用李少豐名義購買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情事,亦有代書「蘇印溢」可資通知到庭查明此事。綜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
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乃被繼承人之母即被告吳碧霞出資借用被繼承人之名義購買取得,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如前述。則該不動產既非被繼承人出資購得,依法即屬被繼承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又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依法原告對此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
叁、又縱使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具法定繼承人之身分,然
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亦不得主張繼承權。查兩岸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固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區「依親居留」;及第3 項,經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之規定可知,「依親居留」與「長期居留」有間,上揭大陸配偶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必須於繼承開始時,業經許可「長期居留」始得繼承之。而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中國華民國居留證,其上係載「依親居留」,尚非經許可之「長期居留」。而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大陸配偶,是否已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人得繼承開始之時點為判斷標準,並不因嗣後大陸地區繼承人取得長期居留而有所影響,否則將造成繼承法律關係不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家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可稽。本件被繼承人李少豐係104 年9 月15日與原告結婚,後於107 年12月11日死亡,自被繼承人李少豐與原告結婚時起,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尚未滿4 年,原告根本不符合得聲請長期居留之條件,足見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非經「許可長期居留」者甚明。準此,依上揭說明,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不得主張繼承。
肆、按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已居住者,不得繼承之,兩岸條例第67條第2 項第2 款但書亦有明文。所謂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以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居住之不動產,自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6日由被告吳碧霞出資,借用被繼承人李少豐之名義購買登記取得後,即由被繼承人李少豐及被告李益凱遷入住居使用迄今,係被繼承人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李益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上揭說明,縱使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亦不得主張繼承。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訴全無理由,請求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全部予以駁回,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壹、被繼承人李少豐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
貳、被繼承人與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結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叁、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少豐之配偶,被告李益凱為被繼承人之子,依法均為李少豐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2 分之1 。
肆、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已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繼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原告聲明繼承之聲請予以准許。
伍、被繼承人李少豐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1 月
2 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李益凱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李益凱單獨所有。
陸、被告李益凱於108 年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贈與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碧霞。
丁、本件爭點:
壹、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告吳碧霞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貳、原告是否符合兩岸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所定之許可長期居留之人?
叁、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告李益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肆、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有無理由?
伍、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如有理由,應如何分割?
戊、本院判斷:
壹、按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核屬民事事件,依上述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起訴主張「一、被告李益凱及吳碧霞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李益凱及吳碧霞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8 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李益凱及吳碧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按按原告4分之3 、被告李益凱4 分之1 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前述「陸」主張,所涉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分割,屬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制解消之財產清算,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不能證明係被告吳碧霞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一、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為債務清理之更生人,生前無力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該不動產係其母親即被告吳碧霞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有嘉義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金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可證。而借名登記,實務上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1 方死亡而消滅,今借名人即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其與被告吳碧霞間之借名關係,即因而消滅,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自應移轉返還被告吳碧霞,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請求訊問代書「蘇印溢」等語。
二、原告則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固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惟原告先前未曾見聞,是否真正有疑問。但從契約書上已載明買受人為被繼承人,依此無從證明有被告所指借名之事。再者,被告所提前有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洪肇明之事,然該匯款單並未載明給付之目的,給付價金亦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不符,亦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確由被告吳碧霞所出資購買。參以父母資助子女部分或全部購屋款項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僅憑匯款單據即欲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顯有不足。
三、經查,被告固提出嘉義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金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用以證明附表二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即被告吳碧霞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查,此部分已為原告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而觀察被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書,記載出賣人為洪肇俊、洪肇明;而承買人為「李少豐」,有不動產買賣契書可按。再者,106 年6 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書第三條付給方式記載如下:其中【第一期:簽約款】簽訂本約時買方(指李少豐)應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此部分亦據被告提出資金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少豐與吳碧霞為母子關係,子女購屋之際,常見資金調度或週轉商借,或由父母借貸、資助贈與子女情形,乃眾所皆知之事,自難僅憑被繼承人與吳碧霞間有資金往來,或僅被告吳碧霞有提領或轉匯資金,即遽予認定此為借名登記。再者,被繼承人李少豐雖於98年間,經嘉義地院裁定債務更生之事,惟至106 年6 月29日簽約時,相距8 年之久,不能僅因被繼承人曾經債務更生,即認其無資力之事。被告就此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蘇印溢」,核無必要。
叁、原告非屬兩岸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所定許可長期居留之人。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㈡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㈢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兩岸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前項法文既稱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係指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
3 項之規定而獲主管機許可長期居留而言,故雖有長期居留之事實,於尚未獲許可長期居留者,仍與法文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者,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人繼承開始之時點為判斷標準,並不因大陸地區繼承人嗣後取得長期居留而有所影響,否則將造成繼承法律關係不確定。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少豐係於104 年9 月15日與原告結婚,後於
107 年12月11日死亡,自被繼承人李少豐與原告結婚時起,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尚未滿4 年,原告並不符合得聲請長期居留之條件,足見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非經「許可長期居留」者甚明。原告雖嗣後取得長期居留,並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為證。惟查,該長期居留係於「2020即109 年
1 月13日」換領,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記載核發日期可按。顯見被繼承人李少豐於107 年12月11日死亡時,依上述規定,「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人繼承開始之時點為判斷標準,並不因大陸地區繼承人嗣後取得長期居留而有所影響,否則將造成繼承法律關係不確定。」即可確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具備長期居留要件,不得繼承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李益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一、兩岸條例第67條第4 項、第5 項第2 款但書所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以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將之變賣以償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另出資購買其他供居住之不動產,或被迫改變原有之生活方式,自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繼承開始時期之確定,即以此時決定何人為繼承人及應繼財產之價額。是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物權移轉或時間經過而有所影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2 月3 日(86)陸法字第8600788 號函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6日購買後,即由被繼承人李少豐及被告李益凱遷入住居使用迄今,係被繼承人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李益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並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遷徒紀錄證明書、居住證明書、在學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原告則以被告李益凱尚有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可供其居住,且其現亦居住於此址,顯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非被告李益凱賴以居住之處所,且被告之經濟狀況亦較遠嫁來臺之原告為優,於臺灣地區之繼承人居住無憂、生活無虞之情況下,自不宜以被告李益凱之戶籍仍登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而逕認係李益凱賴以居住之住所,而應實際考量被告是否現實仍實際居住在內之事實及必要性等語。
三、惟查,被告李益凱因其父母李少豐、胡靜文於102 年9 月2日離婚,約定由父親即李少豐行使親權,因而於同日遷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雲林縣○○鎮○○里○○路○○○ 號房屋,有戶籍謄本記事欄、及居住證明書可按。而被告李益凱目前就讀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國中部七年級二班之事實,亦有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出具之在學證明書可憑。被告對於上開文書形式真正,於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顯見被告李益凱確實居住上址,並於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就讀無訛。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李益凱尚有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居住。惟查,從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本條所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即不得列為遺產,並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以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之本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益凱尚有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居住,不足採信。
伍、綜合上述,被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吳碧霞借名登記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惟原告不符合兩岸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所定之許可長期居留之人,認定已如上述,是其先位請求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1 月
2 日、108 年1 月29日,分別以繼承及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按原告4 分之3 、被告李益凱4 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自無理由。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李益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認定亦如上述。是原告依上述規定,既不得繼承不動產,且不符合許可長期居留之要件,揆諸前述規定,於遺產分配時,該不動產之價額,亦不計算入遺產總額。準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8,7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有未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景徽附表一:
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被繼承人李少豐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1 │郭明 │1/2 │被繼承人之配偶。 │├──┼────┼─────┼───────────┤│ 2 │李益凱 │1/2 │被繼承人之長子。 │└──┴────┴─────┴───────────┘附表二:
被繼承人李少豐之遺產┌─────────────────────────────────┐│被繼承人李少豐之遺產(兩造爭執事項)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持分 │核定價額 │├──┼─────────┼────────┼───┼───────┤│ 1 │雲林縣○○鎮○○段│160.34 平方公尺 │全部 │1,888,644 ×2 ││ │85地號土地 │ │ │=3,777,288 元││ │ │ │ │ │├──┼─────────┼────────┼───┼───────┤│ 2 │雲林縣○○鎮○○路│ │全部 │ 96,400×2= ││ │165號房屋 │ │ │192,800元 │├──┴─────────┴────────┴───┴───────┤│備註:因兩造迄今均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因此關於上開不││動產之核定價額,係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詳本院109 年度家訴聲字第1 號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75頁)所示之核定價額││×2 計算之,是上開不動產核定之價額應為3,970,088 元。 ││【計算式:3,777,288 +192,800 =3,970,0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