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明凱兼法定代理 李玉芳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吳昭憬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150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150 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之卷證等審核無誤,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