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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暫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鄭西非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相 對 人 林盧煌

林水英林水柳林秀蘭林秀琴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額度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相對人林盧煌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林盧煌於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7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和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於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之範圍內,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相對人林盧煌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暫時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盧煌、林水英、林水柳、林秀蘭、林秀琴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前已向鈞院聲請相對人林盧煌、林水英、林水柳、林秀蘭、林秀琴給付扶養費,並由鈞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70 號審理中。依據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內容所示,建議相對人等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50 元,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約33,000元,均是由聲請人之孫子代墊,然相對人等人於審理時一再表示不願給付,僅願將聲請人接到台北生活,是以鈞院裁定後,相對人堅不給付之可能性甚高,且有抗告之可能,且相對人林爐煌於108 年10月7 日本案審理中將其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贈與給其配偶,企圖規避扶養之責任,相對人等一再表示不願給付扶養費,足見相對人等實有脫產之可能性,為求聲請人之獲利獲得保全,實有命相對人等人於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等人處分其財產之必要,為此聲請定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林盧煌、林水英、林水柳、林秀蘭、林秀琴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84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36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54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61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1603之6 、1603之82、1603之105 、1609之34、1609之43、1609之92、1609之14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0185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7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稽之上情,相對人林盧煌既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一再表示不願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且有於108 年10月7 日上開事件審理中將其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贈與其配偶,並於108年10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認於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7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和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為保障聲請人扶養費之請求,相對人林盧煌倘持續拒絕給付並處分其名下財產,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故本件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因認有禁止相對人林盧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必要,而依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70 號裁定(尚未確定)命相對人林盧煌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範圍內(依聲請人平均餘命6 年計算為36萬元),禁止相對人林盧煌處分如附表所示財產,並酌定10分之1 之供擔保金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暫時處分;另為兼衡相對人林盧煌之權益,併酌定相對人林盧煌得供擔保後或將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聲請人另主張因林水英、林水柳、林秀蘭、林秀琴於上開扶養費事件審理時一再表示不願給付,認為相對人林水英、林水柳、林秀蘭、林秀琴有脫產之可能性,為求聲請人之獲利獲得保全,請求禁止相對人林水英、林水柳、林秀蘭、林秀琴等人處分其財產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林水英、林水柳、林秀蘭、林秀琴等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此部分聲請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本院尚無從認定本件有何未核發聲請人聲請就林水英、林水柳、林秀蘭、林秀琴財產所為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而生危害之急迫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林水英、林水柳、林秀蘭、林秀琴裁定暫時處分部分,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依前開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692.70 │267/10000 │├──┼──────────────────┼──────────┼─────┤│ 2 │新北市○○區○○里○○街○○號5 樓房屋│總面積:76.65 │1/1 ││ │(新北市○○區○○段○○○○○○○○○ ○號)│層次面積:76.65 │ ││ │ │附屬建物:8.87 │ │└──┴──────────────────┴──────────┴─────┘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