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27號聲 請 人 許景利相 對 人 黃秀如上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定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案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翊芯(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會面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相對人得自民國109 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日上午十時起至下午五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並得拍照及互相致贈禮物、交換書信。由相對人於會面時間開始及結束時至聲請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前二日與聲請人聯絡確認該次會面,聲請人無正當事由,不得於相對人上開會面時間安排未成年子女活動,並應盡力促進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兩造如有正當事由無法於上開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得順延至次週或另行協議其他日期進行。
二、相對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意願情況下,得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通話、通信或視訊,聲請人應予協助。
三、兩造均不得灌輸上開未成年子女反抗對造之觀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當庭捨棄抗告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