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郭明代 理 人 魏大千律師相 對 人 吳碧霞
李益凱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為相對人甲○○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少豐結婚,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李少豐於民國10
7 年12月11日死亡,改由被告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又聲請人大陸籍,前已向鈞院聲明繼承,而被繼承人李少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遺產,本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共同繼承。詎相對人甲○○卻利用其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身分,將原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共同繼承之遺產,逕自於108 年
1 月2 日登記為相對人乙○○單獨所有,再於同年月29日將該不動產贈與自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聲請人權利受有損害。因而,聲請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供擔保後,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767 條、179 條、184條等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8 年1 月2 日、同年月29日以繼承及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比例,辦理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度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起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52號訴訟在案,然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之釋明尚有未足,依首揭規定,為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訴訟繫屬實登記致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因標的物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全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85,044 元,而聲請人係以其權利比例為4 分之3 部分受侵害,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則其主張可取得之價額即訴訟標的應為1,488,783 元(1,985,044 元×3/4 =1,488,733 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 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及1 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 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372,183 元(1,488,733 元×5 % ×5 年=372,1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72,183 元為適當。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景徽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 │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 │ │├──┼───────────┼─────┼─────┤│ 1 │雲林縣○○鎮○○段85地│ 甲○○ │2分之1 ││ │號土地/160.34 平方公尺│ │ ││ │ │ │ │├──┼───────────┼─────┼─────┤│ 2 │雲林縣○○鎮○○段176 │ 甲○○ │2 分之1 ││ │地號上之房屋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 │ ││ │大同里義民路165 號 │ │ │└──┴───────────┴─────┴─────┘附表二:
┌──┬────┬────┐│編號│權利人 │權利比例│├──┼────┼────┤│ 1 │丁○ │4 分之3 │├──┼────┼────┤│ 2 │乙○○ │4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