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何宗明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被 告 劉莊金蘭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259條第6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劉莉麗返還婚約贈與物鑽戒及聘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鑽戒如不能原物返還,則請求被告劉莉麗應給付原告3萬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被告劉莊金蘭(即被告劉莉麗之母),備位請求被告劉莉麗、劉莊金蘭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上開聘金100萬元,分別返還原告30萬元、70萬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被告及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上開同一筆100萬元之金錢應否返還之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莉麗為男女朋友關係,已論及婚嫁,原告與被告劉莉麗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小原婚宴餐廳訂席,預計於107年6月3日設宴20桌舉辦結婚典禮,而被告劉莉麗之父劉金雄前於105年6月1日以簡訊向原告借款30萬元,經原告應允後,由原告匯款至劉金雄所指定之被告劉莉麗名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劉莉麗第一銀行帳戶),嗣劉金雄於107年5月23日因病至臺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劉金雄在病房內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匯款70萬元至其指定之被告劉莊金蘭名下西螺農會中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劉莊金蘭西螺農會帳戶),並同意以先前未清償之上開30萬元借款及上開70萬元,合計100萬元作為原告娶被告劉莉麗之聘金,原告遂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劉金雄所指定之被告劉莊金蘭西螺農會帳戶,該100萬元聘金雖非被告劉莉麗主動要求,但被告劉莉麗在場應知悉該情,惟劉金雄於107年6月3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7年5月23日)因病重搶救無效而過世,兩造原本協議依照民間習俗於百日內結婚,然因雙方親友無法配合故作罷,兩造便協議於劉金雄對年後結婚,故向小原婚宴餐廳更改日期為108年10月27日,然因原告離職,而有所異動,原告與被告劉莉麗便再與餐廳協商更改婚宴日期延至109年9月19日,惟因被告劉莉麗認為原告已不愛被告劉莉麗,故於108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分手,惟原告與被告劉莉麗於106年10月間已論及結婚典禮事宜,且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維娜斯珠寶(下稱維娜斯珠寶),挑選鑽戒,原告更交付被告劉莉麗編號GIZ0000000000之鑽戒1只(下稱系爭鑽戒),原告嗣亦在維娜斯珠寶購買自己的婚戒,並向婚宴餐廳訂酒席,且與被告劉莉麗及其家屬達成聘金為若干之合意,顯見原告與被告劉莉麗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婚約,原告與被告劉莉麗於訂立婚約之後,因被告劉莉麗之緣故,解除兩造婚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劉莉麗返還系爭鑽戒及聘金100萬元,系爭鑽戒如不能原物返還,則請求被告劉莉麗應給付原告3萬元,而因原告應被告劉莉麗之父劉金雄要求所交付之100萬元,係先後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被告劉莉麗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劉莊金蘭西螺農會帳戶,於原告與被告劉莉麗間婚約解除後,被告劉莉麗、劉莊金蘭已無保有上開聘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由被告劉莉麗、劉莊金蘭分別負返還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劉莉麗、劉莊金蘭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70萬元等語。
並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劉莉麗應返還原告系爭鑽戒1只,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3萬元;⑵被告劉莉麗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莉麗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莊金蘭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劉莉麗則以:被告劉莉麗與原告交往將近6年,當然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而被告劉莉麗雖曾與原告共同前往小原婚宴餐廳訂席婚宴,但一般人訂立婚約應有提親、八字合婚、訂婚儀式等過程,但原告與被告劉莉麗間並無上開訂立婚約之過程,原告並未提親,被告劉莉麗之父母也沒有拿被告劉莉麗之生辰八字給原告核算,是被告劉莉麗否認與原告間訂有婚約;又系爭鑽戒係原告於被告劉莉麗106年生日當天即106年2月18日,帶同被告劉莉麗至維娜斯珠寶看鑽戒,原告當天在維娜斯珠寶幫被告劉莉麗選鑽戒樣式,並欲購買作為被告劉莉麗之生日禮物,原告本人當天亦有看上一個可轉運的戒指,後來於106年3月5日,原告與被告劉莉麗才一起去維娜斯珠寶拿系爭鑽戒,在被告劉莉麗認知中,系爭鑽戒是原告送給被告劉莉麗之生日禮物,並非原告所稱之婚戒,兩造並未談到婚約之事,再者,被告劉莉麗並不清楚父親與原告間借款之細節,是後來原告傳簡訊詢問被告劉莉麗,確認被告劉莉麗之父是否急需用錢而需要借錢,被告劉莉麗才跟父親確認,方知父親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但被告劉莉麗並未詢問父親借錢的用途,原告是後來才問被告劉莉麗聘金的事情,原告是說多少錢,被告被告劉莉麗並無印象,被告劉莉麗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劉莉麗之父間有什麼聘金的合意,且因被告劉莉麗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實際上都是由父親劉金雄在使用,被告劉莉麗並未使用,且匯款帳戶部分也不是被告劉莉麗提供給原告匯款。被告劉莉麗於108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我就想斷了」、「之後你又有了新的感情,請你記得好好尊重另一伴」、「你自己也說以我的個性,結婚也是會離婚的,既然知道,為什麼又要在繼續」、「我只想說,我們不適合,還有更好的,正在等著你」等訊息內容給原告,只是氣話,被告劉莉麗與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並未分手,原告於109年5月27日還有至被告劉莉麗家中拿布鞋,若原告與被告劉莉麗已經分手,被告劉莉麗怎可能還讓原告進入被告劉莉麗家中拿取物品,況且,原告的私人用品、電動牙刷及衣服等也都還在被告劉莉麗家中,如果已經分手,被告劉莉麗怎可能還保留原告上開物品,被告劉莉麗未曾將原告物品丟掉,足見被告劉莉麗與原告並未分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莊金蘭則以:原告與被告劉莉麗他們的事情我都沒有管,原告的請求我反對,我不知道原告與劉金雄間借款及聘金之事,我名下西螺農會帳簿是由劉金雄在處理及使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劉莉麗之父劉金雄於105年6月1日以簡訊向原告借款30萬
元,原告依被告劉莉麗之父劉金雄指示於105年6月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劉莉麗第一銀行帳戶。
⒉原告依被告劉莉麗之父劉金雄指示於107年5月23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劉莊金蘭西螺農會帳戶。
⒊被告劉莉麗知悉其父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原告並曾向被
告劉莉麗提及聘金之事,惟被告劉莉麗並未主動要求將上開原告所匯之30萬元、70萬元,合計100萬元作為聘金。
⒋原告與被告劉莉麗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原告與被告劉莉麗於106年10月10日向小原婚宴餐廳訂席婚宴,預計於107年6月3日舉辦婚宴,惟被告劉莉麗之父劉金雄於107年6月3日死亡,故向小原婚宴餐廳更改婚宴日期為108年10月27日,嗣又因故向小原婚宴餐廳再次更改婚宴日期為109年9月19日。
⒌原告與被告劉莉麗於106年2月18日被告劉莉麗生日當天共同
至維娜斯珠寶挑選購買鑽戒,該店並於106年2月25日出貨,原告與被告劉莉麗再於106年3月5日至該店,由原告將系爭鑽戒交付贈與給被告劉莉麗,目前系爭鑽戒仍由被告劉莉麗持有中。
⒍原告另於106年7月10日至維娜斯珠寶下訂購買鑽戒給自己。
⒎被告劉莉麗於108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我就想斷了」
、「之後你又有了新的感情,請你記得好好尊重另一伴」、「你自己也說以我的個性,結婚也是會離婚的,既然知道,為什麼又要在繼續」、「我只想說,我們不適合,還有更好的,正在等著你」等訊息內容給原告,嗣原告於108年10月1
6、17、18、19、20、21日、11月12、19、20、21、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關心訊息給被告劉莉麗,被告劉莉麗均已讀未回。
⒏被告劉莉麗之父劉金雄死亡後未遺留任何遺產。
㈡、兩造爭點:⒈原告與被告劉莉麗是否訂有婚約?若有,原告與被告劉莉麗
是否於108年10月15日,因被告劉莉麗向原告提出分手,而解除婚約?⒉原告與被告劉莉麗之父劉金雄間是否合意以上開原告所匯之3
0萬元、70萬元,合計100萬元作為原告娶被告劉莉麗之聘金?被告劉莉麗有無於原告與被告劉莉麗之父劉金雄討論以上開30萬元、70萬元作為原告娶被告劉莉麗聘金時在場,及被告劉莉麗有無明確聽到上開聘金之討論,並同意上開100萬元作為原告娶被告劉莉麗之聘金?⒊被告劉莉麗第一銀行帳戶實際上是否為其父劉金雄在使用?⒋被告劉莊金蘭西螺農會帳戶實際上是否為其配偶劉金雄在使
用?⒌原告交付給被告劉莉麗之系爭鑽戒,係原告送被告劉莉麗之
生日禮物或為結婚而由原告購買交付給被告劉莉麗之婚戒?⒍原告於106年7月10日至維娜斯珠寶下訂購買給自己之鑽戒是
否係為與被告劉莉麗結婚而買之婚戒或買來轉運之用?⒎原告以民法第979條之1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劉莉麗返
還系爭鑽戒,如不能返還,則請求被告劉莉麗應給付原告3萬元,是否有理由?⒏原告以民法第979條之1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劉莉麗返
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⒐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告劉莉麗、
劉莊金蘭返還30萬元、7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而婚約依法雖屬不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等形式為其要件,惟主張婚約存在之一方,於他方否認有婚約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就雙方有訂立婚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莉麗間訂有婚約,且系爭鑽戒係為結婚而購買給被告劉莉麗之婚戒,然此情為被告劉莉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原告之父何正義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劉莉麗應該還沒有論及婚嫁,因為還沒有正式提親等語(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又依原告及被告劉莉麗所述購買系爭鑽戒之過程,原告與被告劉莉麗確係於106年2月18日被告劉莉麗生日當天,共同至維娜斯珠寶挑選購買鑽戒,而原告所稱其為結婚而購買給自己之鑽戒,係於106年7月10日才另至維娜斯珠寶購買,此與一般若係為結婚而購買之婚戒,如屬男女對戒,通常會同時下訂購買,若非男女對戒,亦難想像有何理由原告會於購買婚戒給被告劉莉麗超過4個月後,才購買其本身之婚戒,且原告與被告劉莉麗係於106年2月18日共同至維娜斯珠寶挑選購買系爭鑽戒已逾將近8個月後,於106年10月10日才至餐廳訂席婚宴,實難認系爭鑽戒性質確為結婚之用而由原告購買給被告之婚戒,再者,證人何正義就此部分到庭證稱:原告並未告知我購買戒指給被告劉莉麗之用途,只有講說戒指很漂亮,因為他愛被告劉莉麗,所以買給她,原告也有買戒指給他自己,但原告也沒有跟我講購買用途等語(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至14頁),是依上開證人何正義之證述,及原告下訂購買系爭鑽戒給被告劉莉麗之日確為被告劉莉麗生日當天等情觀之,被告劉莉麗辯稱系爭鑽戒為原告贈送給其之生日禮物乙節,亦非無據,而民法就婚約之成立並未規定應有特定之儀式要件,僅規定應由男女雙方當事人自行合意訂定,是被告劉莉麗主張男女婚約訂立應有提親、八字合婚等過程,固非法定婚約成立要件,然於男女雙方並無書立書面婚約之情形下,一般或以一方求婚,另一方應允之過程,或以訂婚儀式之舉辦來證立男女雙方婚約之訂立,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劉莉麗所述,均未提及雙方有求婚或訂婚儀式過程,證人何正義亦表示尚未與原告至被告劉莉麗家中完成提親,而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劉莉麗已有向餐廳訂席婚宴乙節,應僅屬為結婚典禮之舉辦而作之預訂行為,尚難以此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劉莉麗間有訂立民法第972條所稱之婚約,是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劉莉麗間確有訂定民法第972條所稱之婚約,系爭鑽戒依上所述,亦難認定屬民法第979條之1所稱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莉麗間訂有婚約,嗣因被告劉莉麗解除婚約,而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被告劉莉麗返還系爭鑽戒或給付原告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應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若僅屬單純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可被認定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否則單純沉默無法被認定屬於默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劉莉麗之父劉金雄,有在劉金雄病房內討論後合意將之前劉金雄向原告所借之30萬元,加上劉金雄請原告匯款至被告劉莊金蘭西螺農會帳戶之70萬元,合計100萬元作為原告娶被告劉莉麗之聘金,並主張被告劉莉麗當時亦有在場知悉整個討論過程而未為反對之意,惟被告劉莉麗否認當時即知悉原告與被告劉莉麗之父有討論將上開100萬元作為聘金之事,僅於事後似曾聽聞原告提及其與被告劉莉麗之父有討論聘金之事,而證人何正義就此部分證稱:當初劉金雄得大腸癌,身體非常不好,原告與劉金雄在病房中討論聘金的問題,當時我沒有在場,我是聽原告轉述稱其與劉金雄協調結果為聘金100萬元,就是將原本原告借劉金雄的30萬元轉變性質為聘金,而另外70萬元從頭到尾就是聘金,就我知道的狀況,該聘金是原告與劉金雄討論的金額,而非原告與被告劉莉麗討論的金額等語(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至11頁),原告就此部分亦自承其在病房中與被告劉莉麗之父劉金雄討論將兩筆金錢共100萬元當作聘金時,被告在場並沒有附和同意(見109年12月3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依上開原告、被告劉莉麗及證人何正義所述之情,難認被告劉莉麗與原告間有就劉金雄向原告所借之30萬元,加上劉金雄請原告匯款至被告劉莊金蘭西螺農會帳戶之70萬元,合計100萬元作為原告娶被告劉莉麗之聘金此事有所合意,且原告將上開30萬元、70萬元先後分別匯入被告劉莉麗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劉莊金蘭西螺農會帳戶,亦係遵循劉金雄之指示而匯款,並非被告劉莉麗或劉莊金蘭請原告匯款,再者,原告與被告劉莉麗間難認已訂有民法第972條所稱之婚約,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劉莉麗返還聘金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上開30萬元、70萬元先後分別匯入被告劉莉麗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劉莊金蘭西螺農會帳戶,並提出原告與劉金雄間之手機訊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為證,且主張於原告與被告劉莉麗婚約解除後,上開30萬元、7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聘金,被告劉莉麗、劉莊金蘭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劉莉麗、劉莊金蘭應分別返還原告30萬元、7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劉莉麗、劉莊金蘭辯稱渠等名下上開帳戶,於劉金雄尚在世時,均實際由劉金雄持有使用,並提出被告劉莉麗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劉莊金蘭西螺農會帳戶數張匯款回條影本為證,即匯款回條上所留之匯款人姓名雖記載為被告劉莉麗或被告劉莊金蘭,惟匯款回條上所留之匯款人聯絡電話0000000***,均為劉金雄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此亦據原告當庭確認於劉金雄尚在世時,劉金雄確實均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被告劉莉麗、劉莊金蘭則未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劉金雄傳送訊息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手機訊息紀錄,亦可得知劉金雄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二人所辯渠等上開帳戶,於劉金雄尚在世時,均實際由劉金雄持有使用乙節,堪可採信。又依上開原告所提出劉金雄傳送訊息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手機訊息紀錄,可認定30萬元係劉金雄生前以借款名義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劉莉麗第一銀行帳戶,而原告雖主張另外匯款至被告劉莊金蘭西螺農會帳戶之70萬元,其有與劉金雄合意以該70萬元加上原本為借款性質之30萬元,合併100萬元作為原告娶被告劉莉麗之聘金,惟就此節,證人何正義上開證述稱原告與劉金雄在病房中討論聘金的問題,協調結果為聘金100萬元等語,僅係證人何正義事後聽原告轉述之情,證人何正義並非親自見聞該情,而就本件上開100萬元是否為聘金性質,除原告之陳述外,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100萬元為聘金性質之佐證證據,則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係基於其與劉金雄間之借款合意而為之給付,即難認有何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劉莉麗、劉莊金蘭有就上開30萬元、70萬元從渠等帳戶內提領取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劉莉麗、劉莊金蘭返還30萬元、7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