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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2號原 告 潘繼如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被 告 王柏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結婚,並於94年1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9 年2 月17日,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要求原告於兩願離婚書簽名(下稱系爭兩願離婚書),兩造旋即共同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 0

0 號之住處,惟兩造抵達被告住處後,原告並未下車進入屋內,而係由被告將系爭兩願離婚書攜至屋內讓被告之母王美紗、被告之兄王銘麒在證人欄簽名,且被告拿系爭兩願離婚書給王美紗、王銘麒在證人欄簽名時,兩造都還未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而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須親見親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系爭兩願離婚書上固有證人王美紗、王銘麒之簽名,然渠等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顯欠缺民法第1050條離婚方式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母親及哥哥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簽名時,如原告所述情形,是我自己將系爭兩願離婚書拿到住處給他們兩位簽名,原告在屋外未與我一同進去,我母親及哥哥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簽名時,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意,只有單憑我跟他們說明我們要離婚,需要證人,請他們兩位當證人,而我拿系爭兩願離婚書給我母親及哥哥在證人欄簽名時,我及原告都還未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戶政事務所人員要我們到戶政事務所再簽名就好,不同意法院裁判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我認為我們沒有在一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結婚,並於94年1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9 年2月17日為兩願離婚登記,惟被告拿系爭兩願離婚書給王美紗、王銘麒在證人欄簽名時,兩造都還未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且證人王美紗、王銘麒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而因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符合離婚法定要件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結婚,並於94年1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9 年2月17日兩願離婚,然系爭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王美紗、王銘麒,均未親自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確有離婚真意,且證人王美紗、王銘麒係於兩造尚未於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章前,即在系爭兩願離婚書證人欄先為簽章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兩願離婚書上證人王美紗、王銘麒既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足見證人王美紗、王銘麒於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章時,確實未曾親自見聞原告有無離婚真意,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兩願離婚,並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要件,而違反離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間之兩願離婚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