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邱睬崴被 上訴人 陳士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六小字第394 號小額民事判決及於109 年1 月3 日所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查,上訴人固以:「原審認為張語芳、廖祐陞、陳旭煬、石豐源等本件合會其他會員與伊素無嫌隙,自無甘冒刑事重罰而作偽證可能,故認上開人等所為證述要屬可信,進而確認兩造間之合會關係成立,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明顯違誤云云」為由,而對原審所為小額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此部分判決究違背何法令?該法令具體內容為何?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在其所提出之書狀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僅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就此所為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再者,合會固應訂立會單,並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同法第709 條之3 第
1 項、第2 項);惟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同上法條第3 項)。經查,被上訴人因邀集本件合會所製作之合會單未經會員簽名乙節,固有其提出之合會單影本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卷第3 頁)可稽;惟被上訴人曾向本件合會會員收取首期會款之事實,亦經前揭證人張語芳、廖祐陞、陳旭煬、石豐源在原審結證明確,而為原審所採認,原審並詳述其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基此,上訴人以:「本件合會單並未由全體與會人員簽名,要與民法第709 條之3 第2 項規定有違,但原審仍以間接事實或經驗法則推論兩造間存有本件合會關係,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云云」為由,而對原審所為小額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顯無理由,自難准許。
三、末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經查,上訴人曾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之本件合會【會期:自民國107 年4 月25日至108 年10月25日止,每會份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乙節,業經證人(即本件合會會員)張語芳、廖祐陞、陳旭煬、石豐源等在原審結證明確,而為原審所採認,原審並詳述其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其次,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涂荃翔分別標得本件合會後,渠等自108 年3 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渠等嗣後應納之每期合會款,致由被上訴人(即會首)代上訴人給付8 期會金予其他會員,金額共16萬元,上訴人因而曾向上訴人之子涂荃翔催討本件合會會款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催繳會款通訊軟件擷圖在卷(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小字第395 號卷第30-32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其前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