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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佳玲上列抗告人因原告許金源與被告程于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所為之108 年度虎小字第232 號科處證人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出國,人在上海,無法於10

8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應訊,所有掛號文件皆由婆婆代收轉交,茲附上護照影本以為證明,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及第3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科證人罰鍰,僅須該證人受合法通知,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即為已足;又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 之23條、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108 年度虎小字第

232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108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應訊,開庭通知已於108 年8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女許茵喬代收),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嗣本院虎尾簡易庭再通知抗告人應於108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到場應訊,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法律效果並附據相關法條,開庭通知已於108 年10月1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許劉秀蘭代收),其送達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於收受通知之同居人已否將送達之文書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故即便抗告人自臺灣出境,且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未將收受送達之文書轉交予抗告人致抗告人未依通知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不能到場作證之原因並請求法院另定期日通知其到庭作證(易言之即便抗告人有私事自臺灣離境,仍應向法院請假),仍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個人因素,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抗告人遲誤本院虎尾簡易庭所定之言詞辯論期間,而未到場作證,顯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不到庭作證仍屬無正當理由。故原裁定對抗告人處以新臺幣5,000 元之罰鍰,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