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陳羿臻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許報錄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7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因訴外人蘇石修代書介紹,分別於107年10月17
日及108年1月4日至被告處所認識商談,經被告說明傳統竹廣厝之建造工法及經驗,取得原告之信任,協議由原告委託被告建造傳統組合式竹廣厝作為青風玄炁壇遷移二林鎮現址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惟僅有口頭約定無有訂立書面契約。工程期間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5日、108年5月6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日,共5次匯入被告設於西螺郵局之帳戶,共計1,039,750元,以祈在兩造約定108年農曆七月間完成。
㈡然,工程期間被告其建造竹廣厝之工法由地樁、地牛到地
面鐵材設置一再變更,甚至到108年8月尚未有一正確之設計圖。其工程時間延誤、施工程序錯誤及變更,致使支出費用增加甚多,此時只完成地面鋼鐵結構及牆面架構,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已近被告所估工程費用360萬元之百分之80。次查,現場堆積甚多均為後段裝潢工程用得到的建(材)料(如孟宗竹、木條、碳酸鈣板、水泥板…等裝潢材料),被告卻早已運至現場,經吹風淋雨太陽曬致使損壞或不符使用,嗣原告通知後於108年9月28日、29日兩天由被告派車將上列建材載離工地現場。
㈢期間,原告在被告一再拖延完成期限下,於108年8月5日請
被告計算大殿、兩側護龍各別面積及圍牆建築價格,並於同年月7日下午2點約被告在二林麥當勞商討簽訂協議事務,祈給被告說明機會,惟經多次催討,被告竟找理由拖延,原告又發覺被告未將原告已支付款項支付給商行或公司,最後還要原告帶錢去取貨,才能使工程進度繼續進行。
足證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項後,並未有將款項實際用於工程所需之處。被告擅自更改建造工法、工程延宕及浪費工程支出確已違反雙方約定,原告至此方知被告並無建造傳統組合式竹廣厝之經驗,實質是利用原告希望興建竹廣屋之心,以原告之資源作為試驗而接此工程,後自知其所估價格不能完成原協議之建築,統計原告僅匯款給被告及訴外人天富鋼構工程行就有386萬2,281元,其他工程如地板、清水磚、隔間、裝潢及屋頂…等等均未列出,可見被告故意延後是為了可多取得原告資金。如此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及超出原有預算甚多,後原告與其商討簽訂協議事項,終無結果,為停止損失不得不與被告終止原有協議。
㈣按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
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有謂:「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
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此與契約之終止之損害賠償,係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行使尚有不同。」。
㈤108年8月上旬,兩造合意終止該竹廣厝工程契約,終止前
原告前後已給付被告1,039,750元,也前後給付被告之協力廠商天富鋼構工程行廖清海1,134,207元(108.6.19-25萬4,110元。108.7.8-40萬。108.7.30-27萬6,347元。108.8.2-20萬3,750元)。顯然契約終止前,該工程已施作部分係由原告支付費用,又雙方終止前,並未約定如何處理損害賠償問題。從而,被告尚受有103萬9,75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被告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
㈥茲將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被告溢領金額列表如下:
原告支付被告之報酬 (新臺幣) 扣已完成工作部分被告支付廠商金額 (新臺幣) 扣已完成工作部分被告工程利潤額(8%) (新臺幣)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總計 (新臺幣) 1,039,750元 45,850元 (文斌水電) 3,668元 46,000元 (昌勳工程) 3,680元 30,800元 (吉成公司) 2,464元 90,737元 (原告代支付天富鋼構1,134,207元之利潤額) 總計(新臺幣) 122,650元 100,549元 223,199元被告溢領金額:1,039,750元-223,199元=816,551元。
㈦既「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
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領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被告應返還原告816,551元。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委託被告興建竹廣厝,雙方未簽
訂書面契約,工程期間原告陸續匯款共計1,039,750元;然因建造工法一再變更,致使支出費用增加甚多,原告支出費用已達原定工程款360萬的百分之80;被告工程另有浪費工程支出之情。則被告上開行為已經違反雙方約定,兩造終止原有協議,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工程款項及損害賠償云云。然:
⒈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民事調解暨起訴狀主張雙方間成立
委託興建竹廣厝協議,然分別主張「終止」與「解除」雙方上開協議,然二者主張、法律效果顯有不同,被告無法得知原告真意,致使無法答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予以確認;另原告主張「終止」與「解除」法律依據及本案請求權基礎,由原告提出書狀實無法辨明,亦應由原告予以敘明。
⒉原告起訴主張「工程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03萬9,750元」
,複主張「原告支出費用已達原定工程款360萬的百分之80」(經計算為288萬);二者數額顯有不同,則原告主張應有可疑,而不可採。
⒊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業已經開工進行竹廣厝建造,然卻
主張被告至108年8月均未提出正確設計圖;惟倘若雙方未確認設計圖說,如何開工,進行建造?況原告自108年3月25日起陸續依工程進度匯入工程款項予被告,足認雙方就房屋設計業已確認,則何來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設計圖之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給付竹廣厝的設計圖,然被告早於108
年5月22日便將設計圖說交付給原告及蘇石修,並且雙方一起討論後定案,始進場施作;就原告所稱被告未交付設計圖說,然於被告主張雙方終止時或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時,竹廣厝工程業已經開始施工,倘無設計圖說如何施工?就原告主張顯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而不可採,另有被告108年5月22日提出之系爭竹廣厝設計圖說可佐【被證1】。
另檢附竹廣厝開始施工後,工地整地、放樣、工廠預作鋼構、現場安裝等照片【被證2】,足以證明並無原告所稱延誤工程之情。
㈢另原告主張工程期間陸續匯款交付被告共計103萬9,750元
,就原告匯款上開款項數額,被告不爭執;然如原告主張108年7月25日匯款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款項(同見原告提出證物4匯款明細表編號6),因該部分款項係應匯給訴外人廖清海而誤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於通知原告後,翌日即轉匯予訴外人廖清海,此有匯款明細表可佐【被證3】,故被告實際收受款項為83萬9,750元。
㈣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816,551元為無理由:
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揭有要旨可供參酌。
⒉而根據證人蘇石修結證稱:「(不是由廖清海全部完工
嗎?)已經跟被告終止契約後,工程卡在一半,原告要求廖清海去完成。後續是廖清海做完。(你們在被告進場施作前,是否曾與被告就設計圖做過討論?)當然要討論不然怎麼施工。(進場施作之後,原告是不是有就施作面積有增加之要求?有無變更過?)有。(何時跟被告說不要再做?)鐵工就是證人廖清海有一個要求,因為是被告請他過來的,證人廖清海要對被告負責,證人不願意擔任這中間不必要的責任,請兩方都過來,我跟他及被告,大家同意在那個時間點做結束。(三方都同意系爭工程不要再讓被告做了?)是。因為工程我還是希望鐵工接續做下去,所以徵詢被告的同意,以後就是由我跟鐵工就是證人廖清海做接洽。」可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既然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則終止效力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則被告於終止前受領上揭款項當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且根據證人蘇石修所稱,目前建造完成之工作物,也係基於終止前被告施作工作基礎上,足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⒊另根據證人廖清海結證稱:「(這個工程後來為何由被
告施作變成由你施作?)被告無法繼續做了,原告也不讓被告繼續做了,三方會同,希望由我繼續完成。(工廠預製之前,及開始搭建時,被告有無拿圖給你看?)有。」可知系爭契約確實經三方,即連同後續接手的證人廖清海一同協議後終止,故系爭契約確屬雙方合意終止無訛。
⒋併須說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提出相關工程圖說,然
除有工程圖在卷可憑外,另有證人蘇石修、廖清海均證稱被告有提供工程圖說給證人二位,且於終止後被告仍協助工程圖說,足認原告主張不實在。
⒌綜上所論,本件系爭契約既然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終止前所受領工程款項當屬無理由。㈤另原告於109年9月9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作為請求依據,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
以契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本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此與契約之終止之損害賠償,係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行使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揭有要旨。
⒉而該案承攬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定作人於終止契約後,
倘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然本件原告係定作人,也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似有不當;況被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確實有勞務支出,則受領上揭工程款項當屬有法律上原因,當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㈥根據原告所提民事準備(3)狀主張僅就被告支出122,650元
作為工程支出,其餘金額均認為屬不當得利;惟根據原告109年2月11日所提民事調解暨起訴狀所附單據及統計表至少合計達854,970元,顯認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
㈦另根據被告之前提交原告單據及費用支出至少已經達1,114
,203元(附件),然尚未加入其他無單據項目,如每天便當、飲料支出或是小樣工程所需物品,亦尚未加入被告應有獲利報酬或是製圖、監工等費用,足認被告根本已經透支而無任何盈餘,原告所提均不可採。退步言之,原告所支付各項費用均在雙方契約存在期間,則被告受有款項當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均用於工程支出,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附件: 項次 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工資 139,200元 2 工資 12,800元 3 螺絲帽 45,000元 3,000組 4 螺絲等 28,720元 5 孟宗竹等 132,000元 6 塑膠管、工資等 46,350元 7 工資 46,000元 8 電纜等 30,954元 9 土水工資 72,800元 10 碳酸鈣板等 45,600元 11 黑鐵 50,400元 12 鍍鋅管等 105,360元 13 地牛 30,800元 14 便當涼水等 4,800元 15 紅磚、水泥 29,400元 16 許豊民工資 29,900元 17 天富鋼構材料及工資 139,479元 18 欄杆用竹 66,640元 19 黑鋼板電腦雷射孔 25,000元 無單據 20 湯明宏工資 8,800元 無單據 21 許明旺工資 24,200元 無單據 合計 1,114,203元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 年1 月4 日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原告定作之竹廣厝。
㈡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5 月6 日、7 月15日、7 月25日
、8 月2 日,共5次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39,750 元。其中108 年7 月25日原告匯款之20萬元,被告通知原告為誤匯後即於翌日將該款項轉匯予訴外人廖清海。
㈢兩造已於108 年8 月上旬合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約定之竹廣厝並未完成。
四、本件爭點: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無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5 月6 日、7 月15日、7 月25日
、8 月2 日,共5次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39,750 元。其中108 年7 月25日原告匯款之20萬元,被告通知原告為誤匯後即於翌日將該款項轉匯予訴外人廖清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建字第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證人蘇石修於109年9月9日證稱:「這20萬元是要給廖清海沒有錯…所以,我匯款給他(被告)之後,被告才請他太太把20萬匯給廖清海。」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則該200,000元之受領人為訴外人廖清海,而非被告,亦即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839,750元【1,039,750 元-200,000元=839,750元】,已無疑義。
㈡至於訴外人廖清海於本院作證時所稱又將款項匯款給被告
部分,並非上開所述之工程款200,000元,而係108年8月2日原告匯款239,750元予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原告又於同日匯款203,750元給訴外人廖清海(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告則於翌日匯款239,750元予訴外人廖清海(附表一編號C所示),訴外人廖清海發現有2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於108年8月5日將239,750元匯還予被告,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彰化地院109年度建字第5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5頁、第441頁),為免與上開原告支付予被告之200,000元工程款產生混淆,應予說明。
㈢根據原告109年2月11日所提民事調解暨起訴狀所附統計表
及相關支付單據,可認為被告就承攬系爭工程已支出854,970元(彰化地院109年度建字第5號卷第27頁至第49頁)。則單就原告支付被告之金額即839,750元少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即854,970元以觀,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㈣兩造已於108 年8 月上旬合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約定之
竹廣厝並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蘇石修、廖清海之證詞可證,亦堪信為真實。然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與交付,則即便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已支出854,970元,如被告完成之部分工程就定作人即原告為無價值,等同於根本未完成工作物,仍難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經查:
⒈證人蘇石修於109年7月8日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稱:「(
被告許報錄承攬原告陳羿臻竹廣厝的工程,原告什麼時候講要許報錄不要做?)原告於108 年8 月初,以前就跟被告說這個工程延宕多次,一直延多次,請他盡快把資料整理打成書面,意思就是說要完成的程序跟時間,這個在108年8月9日約在二林麥當勞有跟許報錄講。(8月9日原告要被告不要做,那時許報錄工程做到什麼程度?)做到大鐵結構完成,牆壁隔間及錏管已經有八、九成豎立起來。(你剛剛表示大鐵結構就是C 型鋼,做到一樓還是二樓?地面面積多少?)對,就是C 型鋼,做到一樓,地面面積大殿是122 坪,二邊的護龍各38坪。(後面原告有另外請廖清海接續後續工程?) 被告一開始就稱廖清海是他的班底,更改主體材料及結構後就由廖清海來接手做鋼骨跟鐵材結構的部分。(不是由廖清海全部完工嗎?)已經跟被告終止契約後,工程卡在一半,原告要求廖清海去完成。後續是廖清海做完。(意思是原告跟被告終止合約後,做多少廖清海十分清楚?)是。(被告在承攬建竹廣厝期間,是不是他準備的材料通通有用上?)被告開始建造以後,他的程序與工法不斷改變,準備的材料例如竹子跟木條,有的材料是到後期才用到的,在前期都送到現場跟原告請款,一直放到最後。契約終止以前,竹子木條腐爛,強化水泥板及一些材料腐爛不堪使用,最後由原告通知被告自行僱車載回。…(你剛才表示被告一直都沒有把最終的設計圖提供出來?)被告一開始的時候地基的部分有按照原來的圖施作,原來的基樁採用塑膠加竹桶做基樁,此部分施工完之後,結果在此期間沒有跟原告討論就更改基樁為圓形的鋁管及鐵片,然後大鐵的部分也更改成C型鋼,所以在這之前所花費的就等於全部損失重來,但此部分被告沒有跟原告先行商討,就自行聯絡廖清海。(原本是有設計圖出來,包括外觀及隔間,但是被告自行更改設計一直都沒有提出變更後的設計圖說給你們?)施工方法有改,但圖說用原本的圖說。(施工方法改變原告有同意嗎?)沒有同意。要請款的部分應該要先跟原告講,但他沒有。(你剛才所說的沒有提供最終圖說給你們,是什麼意思?)屋頂的圖說,他有給廖清海,廖清海照他的圖說來施作。(你表示原告沒有同意變更施工工法,為何還是讓被告一直做下去?) 原告錢已經花了,又很信任他,原告的意思應該是只要能在期限內完成就不管被告變更施工工法。(你剛才表示施工的面積有變更?)是在基樁安置的時候,在後面有多一個類似儲藏室,才請被告把儲藏室的部分加上去。(儲藏室的面積跟原本約定蓋的面積相差有無很大?) 沒有,只是多加一點點面積。(這個工程由你來監工?)是。(就你監工所見,被告無法完成這建物的原因為何?)一、因為估價估的太低了,被告說他有他的班底,所以可以以360 萬元完成。二、原來是要用組合式的工法來完成竹廣厝,但是經過延遲 一直到後面認為以這個金額無法完成,原告有在準備狀上面寫,光鐵工的部分不管是配合被告還是後面接手一共給鐵工部分就如準備狀,已經超過他所講的金額,所以無法在360 萬元以內完成這個工程,何況還有包括其他工程。三、一開始都是連工資都由原告發,被告根本沒有在上面做什麼工程,有做也是損失的,塑膠地樁也是損失,鐵工的部分所做的大鐵結構跟隔間方形鋁管,包括施工人員的保險都是原告所支出,被告都沒有支出。(如果是被告估價太低無法依照原先承諾的金額施工完成,被 告就直接不做就好了,為何要一直延後工程?)現在第一階段還沒完成,就請款到第三階段。主要是錢都付了,就只能讓被告一直延期。(被告到底有無能力完成竹廣厝?)沒有能力,因為他沒有建造竹廣厝的經驗。看這個樣子也沒有班底,廖清海也不是他的班底。(原告說他已經付了1,039,750元給被告,但起訴狀記載原告已經支出總工程款360萬元的80%,與1,039,750元有差距?)支出的鐵工都是原告支出。(所以除了約定的360萬元外,原告還要支出其他款項?)沒有。360萬元包含整個工程的完成。原告已經支付被告103萬9750元。又另行支付鐵工等費用,原告總計支付的金額已經達到360萬元的80%。(既然已經用360 萬元統包給被告,為何原告還要支付鐵工等費用?)被告沒有資金,用原告付給他的錢在運作。(原告就是為了這個工程才不得以墊支其他費用?)是。」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⒉證人蘇石修於109年9月9日本件審理時又到庭作證稱:「
(請問證人,這個完工的工程是不是在被告退場後,延續被告在退場前已經完工的基礎上,繼續完成?) 是。(你是不是曾經以你的名義在108年11月28日發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並且主張原告累計匯款給被告的金額為839,750元?)這是我發的,金額正確。我先針對工程繼續完成的部分,在雙方約定結束工程之前,他只做到大鐵、工字鐵及隔間豎立起來,而且並不是完全豎立。
」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⒊證人廖清海於109年9月9日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兩造蓋竹廣厝的契約的工程是不是一開始被告就請你負責鋼構的部分?)他曾經拜託過我好幾次,後來我答應被告施作鋼鐵的部分。(施作部分的工資以及你進材料的貨款是原告直接給你?還是原告先匯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你?)分兩部分,做結構的部分在我工廠做,工資及管理等費用跟被告請。再來到二林施工一段時間被告就退場,原告直接給我工資及貨款。(108年7月25日那時候是你所說的第一部分還是第二部分?)我現在不確定。在我工廠預製鋼骨結構等材料,工資保險管理等費用都被告支付。…(這個工程後來為何由被告施作變成由你施作?)被告無法繼續做了,原告也不讓被告繼續做了,三方會同,希望由我繼續完成。(為何被告不做了,原告也不讓被告繼續做?)工程拖久了、規格與圖面不同,與現場尺寸也有落差以及金錢上請款問題。…(三方協議之後被告退場,原告有無跟你說在哪個時間點要把工程完成?)原告說工程已經拖延久了,拜託我盡量趕工完成。(就你的印象,這個工程是不是就施工面積、規格及尺寸有設計變更過?)變更過好幾次。(證人說施工面積規格尺寸都有變更過,是原告還是被告說要變更的?)被告設計有部分落差所以變更。(你剛才表示請你做鋼構的部分有給你圖面,那為何做出來的工程又跟圖面有落差?)鋼構一定要有基礎,被告給我的圖繪製的尺寸都錯誤,所以都要改。(被告退場後,到你完工之前,是不是繼續請被告協助就圖面部分說明或繪圖?)我跟被告說雖然你退場,但圖是你設計的。但是被告有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⒋證人廖清海於110年10月29日本件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
「(你在接手進場後,工地是否已經有一個擋土牆做完了?)現場有竹管的圍籬。(現場的地基是否已經完成?)是。(你接手的時候,除了地基及竹板的圍籬以外,還有什麼東西已經完成?)只有圍籬。你接手以後,有把已經做好的地基拆掉嗎?還是從原本做好的地基在往上蓋?)有稍微修改定位及校正。你接手以後有將原本做好的圍籬拆除?)圍籬我沒有動。」等語(本院卷第431頁)。
⒌證人陳惠斌於110年8月11日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1
08年的時候,你是否就已經認識被告許報錄?) 沒有。(被告許報錄有承包一件原告陳羿臻建造竹廣厝之工程,你知道嗎?)知道。(你有參與該工程嗎?)有我去做工。(為何會參與這個工程?)地主叫我去跟被告許報錄配合。(地主叫什麼名字?)我叫他陳小姐,就是原告陳羿臻。(所以就原告定作之系爭竹廣厝工程,你是不是被告許報錄的下包?)老實講我也不曉得,原告陳羿臻的工程說我是當地人要我跟被告許報錄配合。(你負責什麼工程?)做工而已。(有無做地基?)被告許報錄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而已。(除了地基外,有無做什麼?)除了地基外,就沒有了。(做地基的材料誰提供?)被告許報錄叫我幫他購買。(是誰付工程款給你?)被告許報錄。(被告一共付了多少的工程款給你?)被告用匯款的。(有無記得大概多少?)材料費大概一萬多元,工錢忘記了,做幾天也忘記了。(你僱幾個工人?)僱用一台挖土機,這台挖土機是被告許報錄叫我幫他叫的,挖土機的工人就是今日一起作證的證人張世勳。(所以證人張世勳沒有受僱於你?)是被告叫我幫他叫的。(現場除了你跟證人張世勳還有無其他人?)還有被告許報錄。(你做地基做了幾天?)一週多。老實講也不記得。(一天的工錢怎麼算?)一天算二千元。(後來地基有無完工?)被告許報錄交代的事情我們有完工才退場的。(你是否知道你的工程完工後,被告許報錄在竹廣厝的基地繼續進行什麼工程?)不曉得,我沒有參與。(你去做地基工程之前,有沒有已經有部分的東西已經完工了?)擋土牆。(除了擋土牆以外,有無其他工程已經完工?) 沒有。擋土牆是我施工的,這不包括在我做地基的工程裡頭。擋土牆是原告委託我施工的,跟我做地基的工程無關。(【提示本院卷第315頁的估價單予證人閱覽】 )這張的估價單是挖土機的,是證人張世勳那部分的,跟我無關。(【提示本院卷第313頁的估價單予證人閱覽】這張是估價單是你開立的?)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的字,我記得我沒有看過估價單給被告許報錄,我都使用LINE。印章是我的,但我沒有寫估價單給被告許報錄。(究竟被告許報錄給你多少工程款?)忘記了,要看匯款單。我的單據都不見。(有無辦法查?)我收到開庭通知後有查簿子,但有換過簿子,要再去銀行查。(有無辦法提供這部分給法院?)我要去銀行調。被告許報錄都是用匯款的,我沒有拿過他的現金。(你做這個工程是單純帶工,沒有帶料?)我帶工而已。(你做地基工程過程中,是否現場已經有準備好施作地基工程的全部材料及所有設備?)是。」等語(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0頁)。⒍證人張世勳於110年8月11日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你之前在108 年時,有無跟證人陳惠斌一起施作竹廣厝的工程?)有。(你們的工程是施作地基的部分?)對。(除了地基外,還有無其他?)有一些零碎的水電工作,我是操作挖土機,有一些挖水溝的工程我可以做。(你是經由證人陳惠斌帶你去做這個工程的?)對。(工資是誰給你?)被告許報錄。(你記得被告許報錄給你一共多少施作費用?)詳細不知道,但我拿了三次工程款,大約在五萬元左右。(你做此工程之前,這個工地有無其他工程已經完工?)回填土方。(那塊地有經過回填土方?)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那塊土地就是都是土。(你知道土是誰填的嗎?)我不知道誰填的,我也不確定是否有回填土方。(你是否知道你跟證人陳惠斌的工程完工後,被告許報錄接續做什麼工程?)我不知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予證人閱覽】你是工程行負責人?)對。(此估價單是你開立的?)是。(地牛是不是你用的?)此項目不是我。(被告許報錄是不是付給你4萬6千元?)是。(你受委託去現場施工,費用報價是否單純就工資及使用挖土機的費用而已,而不包含其他費用?即帶工不帶料?)是。(施作工程中,你所需材料是否都已經在現場了?)材料有些是證人陳惠斌準備的,就是我跟挖土機去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4頁)。
⒎由上開證人之證述綜合觀之,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因種種原因未能依約完成工程,迄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被告完成之工項為地基、大鐵(H型鋼)、竹管圍籬等,與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1頁通訊軟體上之照片相符,而該等工項應為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且訴外人廖清海係承續該基礎結構繼續施工,故被告完成之上開工項對原告而言仍有相當之價值。而原告起訴狀稱本件總工程費用為3,600,000元,依據經驗法則,建屋之基礎結構工程費應不低於總工程費之百分之25,亦即被告完成之工項所佔之工程費用應為900,000元(3,600,000元×25%=900,000元),其價值亦應不低於該工程費用。
⒏綜上,原告支付被告工程報酬為839,750元,被告支出之
費用為854,970元、被告製作完成即原告所收受之已完成工項價值900,000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⒐退步言之,即便因為種種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造成工項
、工法修改,而使某程度之花費成為浪費,然被告支出之費用為854,970元,扣除浪費之費用,再加計被告之勞力支出後,使用在系爭工程之總成本仍得概估為850,000元,依據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建築工程」之淨利率為8%(本院卷第381頁),被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18,000元(850,000元+850,000元×8%=918,000元),高於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報酬即839,750元,故被告仍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工程報酬低於被告用於工程之支出及應得之利潤,被告收受原告之工程報酬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一編號 匯款日期 原告 被告 廖清海 卷宗 1 108.3.25 100,000元→(00000000000000) 彰P19 2 108.5.6 300,000元→(00000000000000) 彰P19 3 108.7.15 200,000元→(00000000000000) 彰P21 4 108.7.25 200,000元→(00000000000000) 彰P21 A 108.7.26 200,000元→→→→(00000000000000) ①被告主張上開編號4(即證物四編號6)款 項200,000元是原告要匯給廖清海而誤匯 被告,因此被告於隔日即轉匯給廖清 海,主張應扣除此200,000元。(P83-85) 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7月8日亦表示 此200,000元是原告誤將款項匯給被告。 證物四編號6是108年7月25日款項,那筆 是要匯給廖清海。(P102) P99 P443 5 108.8.2 239,750元→(00000000000000) 彰P23 B 108.8.2 203,750元→→→→→→→→→→→(0000-00-00000-0-00) C 108.8.3 239,750元→→→→(00000000000000) P445 D 108.8.5 (00000000000000)←←←←239,750元 P441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5共計新臺幣(下同)1,039,750元。 ◎關於編號4之款項200,000元部分,證人蘇石修(P140-141)於109年9月9日證稱:這20萬元是要給廖清海沒有錯…所以,我匯款給他(被告)之後,被告才請他太太把20萬匯給廖清海。(法官:108年7月25日這筆20萬元的錢是要給廖清海代購鋼鐵及鐵材的錢?)是工程款。不是鐵材。 ◎關於 108年8月2日原告有匯給 ①匯給被告款項239,750元,隔日(108.8.3),被告轉匯給廖清海239,750 元,(應是發現與108.8.2原告匯給廖清海的203,750元重複了),)嗣後 廖清海於108.8.5又再轉匯回被告239,750元。 ②匯給廖清海20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