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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國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浸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督教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67年2 月16日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同年5 月

6 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8 年11月22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相對人為因應會務推行之實際運作狀況,於108 年11月10日,經108 年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所訂捐助金額,於辦理設立登記時,既已確定,嗣後財團之財產如有增加,雖應辦理變更登記,惟無庸由法院先行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內所訂之捐助金額(司法院73年2 月27日(73)院台廳㈠字第01727 號函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雲林縣

政府109 年5 月14日府民禮二字第1092104702號核備函、相對人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08 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相對人之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63條規定,檢送上開資料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經雲林縣政府函覆略稱:本案相對人於67年2 月1 日訂定之章程,因年代久遠,不符實際需要,並該會108 年信徒大會議決通過修正,其內容悉依本府許可及監督要點第5 點規定事項記載等語,此有雲林縣政府109 年6 月1 日府民禮二字第1092106292號函附卷可參;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函覆以:相對人所決議修改捐助章程之內容,係就原本章程所未定之組織、決議方式及董事會結構等部分所為之修正,經核包括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組織、職權範圍、董事成員選舉之方式、董事會召集之程序及決議方法、處分財產之程序及管理之方法等,均與法並無不合等語,亦有該署109 年6 月8 日雲檢原玄10

9 民參6 字第1099015302號函在卷可憑。惟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審查,茲分述如下。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係民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聲請人陳報狀所示修正後章程第6 至17條部分,乃有關董事會組織、職權範圍、董事成員選舉與罷免之方式、董事會召集之程序及決議方法、處分財產之程序及管理之方法,另修正後章程第19條部分,涉及解散程序賸餘財產歸屬,核諸上開修正內容均係就相對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並無違背相對人之成立宗旨,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修正後章程第1 至5 條、第18條、第20

至21條部分,分別係法人名稱(第1 條,僅條次調整)、設立宗旨變更(第2 條)、目的事業增列(第3 條)、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及基金來源(第4 條)、事務所地址(第5 條,僅條次調整)、會計年度增訂(第18條)、應遵循之法規(第20條)、章程施行程序(第21條),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財團法人基督教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准許部分) │├────┬──────────────────────────┤│條 號 │ 內 容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候補董事一人,均為無給職││ │,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董事任期││ │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七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 │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 │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財產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產稽核事項。 ││ │其他有關本法人之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第八條 │本法人董事由會員大會,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除主││ │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且本會聘任之牧者、受本會或本會關聯組織聘任之人員不││ │具被選舉權。 │├────┼──────────────────────────┤│第九條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投票互選之,以得票數高者││ │為當選;如有並列之票數時,就重行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 │為當選。 ││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十條 │董事長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 │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董事因故出缺時,由候補董事遞補││ │;遞補人數不足時,則由會員大會推選任之。其任期以補足││ │原任者任期為限。 │├────┼──────────────────────────┤│第十一條│董事會應在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 │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 ││ │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二分之一董事推││ │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第十二條│新任董事應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次日就職,由得票最多數之││ │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推選新任董事長,如逾期一個月不為召集││ │,由得票次多數之董事召集之,如仍不召集,則指定董事一││ │人,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召集之。 │├────┼──────────────────────────┤│第十三條│董事會每六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 │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 ││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拒不召開時,││ │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第十四條│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章程變更之擬議。 ││ │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 │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第十五條│董事長因故缺席董事會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應││ │迴避時,得由董事長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十六條│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 │受託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 │。 │├────┼──────────────────────────┤│第十七條│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事會投票罷免之。 ││ │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第十九條│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法人││ │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