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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黃增南相 對 人 王義雄上列相對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 年3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另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惟法院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認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㈠相對人前曾以脫產不誠實買賣移轉其所有之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他人,經法院判決塗銷移轉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僅因系爭土地未拍定,如逕予免責,無異於保障債務人之不誠實行為,且將使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判決歸於無效,違反誠信原則。

㈡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尚有股利收入,顯然債務人還有股票,

系爭土地及股票均為可供拍賣之財產,故本件應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股票執行,不得逕予免責,以維護法秩序和諧及誠信原則。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7 年6 月1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相對人自107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查明本件清算財團為不動產4筆(包括系爭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599 、1139建號建物)、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16,427 元及投資股票(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等),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各財產之處分方法,認為:⑴土地及建物部分之拍賣次數訂為6 次;⑵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公司已將保單解約金解繳到院分配;⑶股票投資部分,其中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寶電子)市值未逾3,000 元,其他股票投資均已下市,故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嗣經執行後,其中系爭土地經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6 次拍賣變價,均無人應買,另其中桃園市土地及建物部分已由第三人拍定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2,089,000 元,與上開保單解約金共計2,405,427 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債權種類、債權人姓名、比例及金額,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兩造及公告在案,兩造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嗣並經辦理分配完結,業經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107 年11月27日、108 年11月11日裁定、原裁定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指相對人曾以脫產不誠實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予他人,後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只因土地未拍定,如逕予免責,無異於保護債務人之不誠實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以不誠實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行為,乃於95年1 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於同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6年度虎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核屬於本件聲請清算前發生,依上開說明,並非清算程序中所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況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後,已充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故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因脫產而損及債權人之行為,終究已回復,實無不利於債權人自明。

㈢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股票投資即智寶電子84股、萬有紙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60,000股、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100,000 股、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農畜)16,000股、臺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鳳公司)20,171股、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實業)100,000 股等,雖經返還予債務人,惟系爭土地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或因其上有相對人配偶所有之建物,既經

6 次公開拍賣而無人應買,確實屬於難以變賣之財產,另股票投資方面,其中萬有紙廠、國產汽車、立大農畜、台鳳公司、長億實業等均已下市,是否存在市場價值亦非無疑,而智寶之市值未達3,000 元且為零股,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所剩不多,亦均無執行之實益,故將之返還予債務人尚難認有何不當。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已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該等財產之處分方法:系爭土地經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380 號執行程序並未賣出,訂定以該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應買價格為第一次變賣底價,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20%後定為下次底價,倘經拍賣6 次仍未拍定,足認系爭土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土地應予返還債務人;智寶電子84股市值未逾3,

000 元,扣除查詢、證券公司轉帳、委託變賣等作業費及郵務支出後殘值未足千元,無變賣實益,不予變價,返還予債務人;立大農畜、長億實業、台鳳公司、萬有紙廠等均已下市(遺漏國產汽車),無變價實益,不予變賣,返還予債務人等,該裁定並已送達兩造,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 號卷一第168 至173 頁),兩造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今再為爭執,自難認屬可採。且本院於相對人聲請免責時,僅需就相對人嗣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即可,要無重新針對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如何將名下所有財產變賣清償、是否符合誠信原則等事項進行判斷之必要,此亦非消債條例免責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抗告意旨所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又查無同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復無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諭知相對人應予免責。故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