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振華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雅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毛燕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雲林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振華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70,70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按月繳款至97年3 月,因換工作,薪資減少,無力繳款而毀諾。而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法院申請前置調解,然因故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受僱於第三人冠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岳公司),並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7 年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3-53 頁)。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之104 年至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99 頁)所示,聲請人於104年至108 年間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相符,聲請人所陳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應屬可信。因此,應認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或相對人前手債務協商,達成自95年
11月起,每月以14,822元,共分60期,年利率9.88%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商),嗣後聲請人履行至97年8 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相對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91-192 、241-257 頁)。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7,250元(詳後述),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25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7,433 元,合計22,299元,經本院審酌後,應各以14,866元、4,093 元為適當(詳後述),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25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4,093 元後,餘額為8,
291 元,顯不足支付系爭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4,822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認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準此,聲請人以其更換工作後薪資減少,每月收入支付系爭協商還款金額後,即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由,主張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屬有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602,002 元(含本金493,351 元、利息591,101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517,550 元;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聲請人之債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屬優先債權),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7、25、35-41 、151-185 、215-23
9 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9 月間在第三人瑞
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28,000元;108 年10月至109 年6 月間,於冠岳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26,500元,業經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佐證,尚屬可信,依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7,250元【計算式:(28,000×12+26,500×12)÷24=27,250,按聲請人係於109 年9月聲請更生,故更生前二年之期間應為107 年10月至109年9 月,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及事後補正時均未陳報薪資有所變動,因此109 年7 月至9 月薪資仍以26,500元計算】,而除上開薪資所得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49 頁),故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核計為27,25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標準相當,故核定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 倍=1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為適當。
⒊聲請人陳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7,433 元部分
,經查聲請人之母設籍於雲林縣,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於104 年至108 年間除有一筆4,000 元之獎金所得外,並無所得申報資料,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57 元、勞保老年年金6,423 元,名下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約四十餘萬元,此外聲請人之母並無領取社會補助金等節,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清單、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09 年9 月15日褒鄉秘字第10900102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91304101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107-117 、149 、187 頁)。而依108 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可合理期待聲請人之母尚有19.75 年之餘命,衡以其上開財產及收入,堪認聲請人之母名下財產及收入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聲請人之母育有
2 名子女,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證,其扶養義務人為2 人,而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查10
9 年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1.2 倍即為14,866元,則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扶養費各為4,
093 元【計算式:(14,000-000 -0,423 )÷2 =4,09
3 】,因此聲請人每月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酌減為4,093 元。
⒋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25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4,86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4,09
3 元後,聲請人每月約有8,291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86年出廠之汽車1 部,財產價值為0元,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1,602,00
2 元,每月新生利息約為6,056 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8,291 元,清償每月新生利息後,每月僅有2,235 元可用以清償舊有債務,粗估全部債務清償所需期間長達59.7年【計算式:1,602,002 ÷(2,235 ×12)=59.7】,以聲請人現年47歲,實難期待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可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因此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此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