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翊婷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翊婷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黃翊婷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未婚生子,須扶養小孩及父母,因工作薪資無法負擔,遂開始向銀行借款,起初尚能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後因薪資微薄,致生活陷於困難,連最低金額亦無法繳納,一直積欠至今,又於民國95年間結婚,於96及97年間因家人生病及照顧子女,債務人辭去工作,在家照顧家人至今,對各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926,19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雖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斗六市農會108 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單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存摺明細等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第6 至17頁、第24至26頁、第45至48頁;本案卷第6 至9 頁、第12頁背面、第80至102 頁),又參酌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程序費用等債權金額高達約600 萬元,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5至42頁、第45至75頁、第103 至126 頁、第145 至151 頁),而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僅由配偶給付1 萬元供己支付生活費用及次女鐘圓鈞之部分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23,804元可領取(若109 年6 月10日辦理解約)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1,899元可領取(若109 年6 月3 日辦理解約),亦有三商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頁、第152 至153 頁),則以債務人現有之資產及收入,對於各債權人之上開債權顯然已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