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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丁源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關於消債條例第五條部分:㈠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為前款之移送。上開注意事項第2 條第2 款修正理由謂法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維護程序安定及管轄恆定原則,法院應受拘束,嗣後不得再作不同認定,爰增訂第二款。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又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4,453元,但其因履行困難,乃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延長更生履行方案期限,之後以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再延長更生履行方案至109 年10月止,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月薪32,470元,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活支出22,299元後,餘額仍無法履行原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迄今已還款85期,清償總金額1228,505元,已達更生方案數額之88.54 %,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爰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免責。

三、查聲請人前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及認可更生方案,又二度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此為聲請人自述在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 號、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士林地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住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依上開規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自應向原准許更生之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免責,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