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
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
6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
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09 年5 月5 日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判例因法院組織法於108 年7 月4 日修正施行已廢止),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之內容,與其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大致相同,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法規、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及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只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與無再審事由無異,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五、又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其餘確定裁判(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均屬不合法而均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