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

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下稱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堪認其已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事後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

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

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

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上開裁定,下合稱其餘確定裁定)及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提出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即再審聲請狀),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外,併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其餘確定裁定。惟再審聲請人應先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須就其餘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以及有無具備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固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判例因法院組織法於108 年7 月4 日修正施行已廢止),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102 年度臺再字第29號判決、106 年度臺聲字第705 號裁定、106 年度臺聲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台再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172 號、104 年度臺聲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提出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示,㈠先敘及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故意不依法律條件裁判,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

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未依法應將再審聲請人訴狀所表明之事實為記載,即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司法院27年院字第1375號解釋,顯然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云云等(再審聲請狀第5 至6 頁)。㈡並敘及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聲請再審時,已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判決無效之原因,依法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原確定裁定仍以逾3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且原確定裁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再審聲請狀第13頁)(其餘詳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示)。惟查,原確定裁定已將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詳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之方式為記載,並未有如再審聲請人所稱未依法應將再審聲請人訴狀所表明之事實為記載。另原確定裁定,已為「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之內容,與其於本院10

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大致相同,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即108 年度聲再字第7號)有何違反法規、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及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只泛言原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與無再審事由無異,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說明。縱使如再審聲請人所認原確定裁定就此應為說明,而未說明,亦僅屬理由不備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觀之,此並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就此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判決無效之原因,依法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經核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非原確定裁定所得審酌之範疇,再審聲請人以其主觀之見推論其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仍得對原確定判決主張無效,應係再審聲請人有所誤解,故其主張自難認為有憑;況再審聲請人前開及其餘主張,於原確定裁定案件及前歷次聲請再審時即已曾主張,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違反何法規、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然只是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對其餘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又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本院除原確定裁定外之其餘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均屬不合法而均應予以駁回。

七、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