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文昌代 理 人 陳健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彬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二月十日等庭期開庭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抗字第0648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前段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5 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該案目前仍繫屬本院審理中,為確認被告在本院法庭上前後所述內容,聲請人有向本院聲請相關庭期開庭錄音光碟核對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本院該事件民國109 年1 月2 日及同年2 月10日庭期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5 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