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慶隆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之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40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受理執行中,就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0年4 月29日雲院恭10092 司執辰字第10722 號債權憑證(由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3591 號確定支付命令、鈞院83年度促字第203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輾轉換發)所示之債權,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明仁所積欠之債務,惟於被繼承人於86年7 月間過逝時,因聲請人在外地工作,不知被繼承人負有該債務,致未能及時聲明拋棄繼承,繼承而來,由聲請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受理在案(109 年度訴字第303號),本件執行中對於聲請人非因繼承而來之財產,即聲請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之存款債權不及新台幣(下同)8 萬元(暫以8 萬元計算)之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如聲請意旨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3 號及本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事由,應俟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後方能確認。聲請人既以本件執行債權有上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對於聲請人非因繼承而來之自有財產之執行部分(下稱系爭執行),如不予停止執行,對於聲請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查系爭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之存款債權6,800 元、人民幣6,040.96元、日幣169,580 元、美金
4.071 元,依台灣銀行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牌告匯率現金買入價格,其中人民幣為4.098 元、日圓為0.264 元、美金為29.43 元,依此計算折合新台幣共76,464元(計算式:6,800+6,040.96x4.098+169,580x0.264+4.071x29.43 =76463.5
9 ,計算至零下二位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意旨主張不及8 萬元,願以8 萬元計算,尚屬可採。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及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令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合計為3年4 個月。以上開辦案期限,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320元(計算式:80,000元×5 % ×3 又4/12年=13,32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