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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沈健華相 對 人 陳俊霖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109 年度執全字第6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陳俊霖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執全字第64號執行在案。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9 年9月4 日對鈞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為維聲請人之權益,以免造成不必要之損害,為此狀請裁定停止執行。

㈢、並聲明:請裁准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鈞院109年度執全字第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票據法第123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仲裁法第35條第2 、3 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之裁定等是。

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院109 年度執全字第6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本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聘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9,058元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並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對該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