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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蔡幸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宋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718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因保險公司認定醫療費用有出入,判決書上無詳細描述醫療內容,且當初開庭時有說保留未來醫療費請求權及未來開刀後續相關醫療費用,因此需要申請開庭錄音光碟,以作為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賠償及未來請求醫療費用之法律依據證明,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09 年3 月12日、5月7 日、7 月2 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臺抗字第44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18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況聲請人於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至期日終結為止,且歷次開庭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於各次期日筆錄內,聲請人並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從而,聲請人請求交付各次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