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林士哲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緞、林文通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註記事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其又可分為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林文通所有之同段118 建號註記應予塗銷登記,並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7 元至塗銷登記之日止。第二項係請求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李緞所有之同段117 建號註記應予塗銷登記,並自107年10月2 日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7 元至塗銷登記之日止。二者均為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他人侵害,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請求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8,520 元【計算式:47.56㎡×17,000元(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08,520 】,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林文通應給付日後系爭土地鑑價減少之價額予原告,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李緞應給付日後系爭土地鑑價減少之價額予原告,其請求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不能供計算建築面積造成之損害,核定為100,685 元(計算式:1,007,08
3 元-906,398元=100,68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808,52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