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9號原 告 新翰宮法定代理人 黃銘得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學、黃森寶、林自來、翁桂姍、劉春灯、劉金龍、李木春等七人間請求確認異議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請求確認被告黃春學等七人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福德段21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於雲林縣政府民國108 年3 月26日府民禮一字第0000000000B 號辦理更名登記公告程序中之異議權不存在,係基於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排除他人干涉,其請求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4 筆土地之價值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77,822元【計算式:344.36㎡×16,400元(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6,114.6 ㎡+2,268.43㎡+1399.51 ㎡)×1,700 元(109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22,277,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
0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