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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7號原 告 邱奕傑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瑚、吳桂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即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其主張對被告吳振瑚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較被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1,401,000 元【計算式:(170㎡+

103 ㎡+194 ㎡)×3,000 元=1,401,000 元】為高,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價額即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40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美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