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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林金梓上列原告與被告崔玉華、吳振銓、張凱嵐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塗銷坐落雲林縣○○市○○段○○○ ○○○○ ○○○○ ○○○○ ○○○○ ○號土地(下各稱753 、76

0 、739 、752 、740 地號土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753 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被告崔玉華,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13,200 元,設定權利範圍1/32,此部分供擔保物價額之價額為129,967 元【計算式:660.15平方公尺×1/32×6,300 元《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29,96

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被告吳振銓,擔保債權總金額270,000 元,設定權利範圍1/32,此部分供擔保物價額為129,967 元。另760 、739 、752 、740 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被告張凱嵐,上開四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87/1024 ,此部分供擔保物價額合計為750,581 元【計算式:

(188.17平方公尺×87/1024 ×6,300 元《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7.58 平方公尺×87/1024 ×6,300 元《109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47.74平方公尺×87/1024 ×6,300 元《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28.8 平方公尺×87/1024×6,300 元《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50,581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010,515 元【計算式:129,967 元+129,967 元+750,581元=1,010,5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美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