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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6號原 告 張裕妹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英隆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供擔保之物價額為4,690,800 元【計算式:3,909 平方公尺×1,200 元(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690,800 元】。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