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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沈恒毅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耀麟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即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 至0000000 號)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且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數額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