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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6號原 告 陳秀子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源、張高泉、張義松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張哲源與張高泉間、被告張哲源與張義松間,就坐落雲林縣○○鎮○○路○○○○○ 號房屋,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且原告主張對被告張哲源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較被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46,900元【計算式:281,

400 元×1/6 =46,900元】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判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價額即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均核定為46,900元。又其訴之聲明第3 、4 項請求被告張哲源與張高泉間、被告張哲源與張義松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與其訴之聲明第5 、6 項請求被告張高泉、張義松就該撤消之部分,各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其訴訟目的相同,均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2 筆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均為1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2 =100 萬元】,較供擔保物之價額1,163,712 元【計算式:3173.76 ㎡×1/3 ×1,100 (民國109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163,712 元】為低,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均核定為1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3,800 元【計算式:46,900元+46,900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93,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