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9號原 告 林煜喆
陳柏文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第四屆第五次之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次決議;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被告於108 年12月1 日改選董監事選舉無效或撤銷選舉之結果;訴之聲明第3 項為請求宣告被告108 年11月12日第四屆第二十次董監事臨時會議臨時動議關於第五屆董監事改選期日等之決議無效。經核原告二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64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458 號等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核前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