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0號原 告 朱許嬌春上列原告與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等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民國90年6 月27日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90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98年6月6 日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98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 項為確認103 年2 月3 日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103 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訴之聲明第4 項為確認被告康秀椛與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訴之聲明第5 項為確認被告康博義、康智亮、蕭翠花、葉又瑄、康惠宜、康迅睿、康哲誠、黃馨瑩、康儷薰與被告慶福堂(即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64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458 號等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核前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