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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富即蔡榮豐之繼承人、周道亨、童富榮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蔡榮富、周道亨、童富榮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88年北地普字第13168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設定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84年北地普字第009993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設定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120 萬元)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周道亨、童富榮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抵押權一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146,641 元【計算式:(90.3

8 ㎡×1/6 ×9,200 元《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16.22㎡×1/2 ×12,685元《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433元《即房屋現值》=2,146,640.9 ,元以下四捨五入】,較之所擔保之債權額120 萬元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20 萬元;另系爭抵押權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433 元《即房屋現值》,較之所擔保之債權額120 萬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43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2,433 元【計算式:120 萬元+2,433 元=1,202,4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