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鏗森、陳**、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鏗森、陳**就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6年2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鏗森,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且其主張對被告陳鏗森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41,482 元,及自90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61,666元,與督促程序費用115 元及執行費用,較被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1,385,784 元【計算式:(
97.53 ㎡+94.94 ㎡)×7,200 元(即109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下同)=1,385,784 元】為低,依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價額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141,48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劉**應將雲林縣○○鎮○○段761-15、761-16、761-10、761-11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87年、字號為南地登普字第004794號及004741號、登記日期為87年8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限額分別為3,000,000 元及4,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下各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一、二)予以塗銷。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一部分,經核該供擔保物價額為1,385,784 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385,784元;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二部分,經核該供擔保物價額為375,53
1 元【計算式:(38.48 ㎡+326.62㎡)×1/7 ×7,200元=375,531. 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75,53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02,797 元(計算式:1,141,482 元+1,385,78 4元+375,531 =2,902,7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