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祥、張正宗、陳**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張正宗對被告張正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9,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12月1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張正宗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陳**對被告張正祥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8 月2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
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亦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上開
2 筆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價額為747,000 元【即系爭土地於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41929 號執行事件之鑑價金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爰核定為1,494,000元【計算式:747,000 元+747,000 元=1,49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