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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詹文彬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慈惠間變更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私立文林學園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指定之人,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卷內資料,尚難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將雲林縣私立文林學園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9,030 元,不足一年者應給付139,03

0 元之365 分之實際日數比例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變更負責人等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