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陳宥瑄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祥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08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5,250 元【計算式: (1,807 ㎡)×1,500 元(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2 =1,355,2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