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林哲仲
林長慶林素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淑滇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062090號收件,並於104年5 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價額為26,007,300元【計算式:(1,922 ㎡+1,981 ㎡+900 ㎡+4,380 ㎡+2,959 ㎡+2,608 ㎡+1,949 ㎡+1,632 ㎡+3,038 ㎡+552㎡+705 ㎡+1,017 ㎡)×1,100 元《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6,007,3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