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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李晏瑄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碧銀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5 月25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上開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為1,839,250 元【計算式:1,051 ㎡×1/2 ×3,500 元《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839,250 元】,依前揭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839,2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1年

9 月16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前二項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與前開聲明一、二之訴訟目的相同,亦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9,250 元【計算式:1,839,250 元+50萬元=2,339,2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