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林娥、許林秋霞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許林秋霞對被告許林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許林秋霞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為938,000 元【即系爭土地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鑑價金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938,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